之所以在讨论朱律师的文章之前,要花这么多的篇幅来讲上面的分析进路,原因有二。第一,从形式上看,朱律师的文章是很符合论文的基本结构的。文章要解决的核心问题非常明确,他对此也有鲜明的立场,而且他还为他的立场提供了很多的理由与论证。因此,这篇文章很适合根据分析进路来进行评论;第二,尽管朱律师非常明确地否定我的立场,但在我看来,他实际上搞反了自己的立场,而这主要是因为他的思维不够清晰所导致的。因此,我在这里的主要工作是澄清朱律师的基本思路与立场,因此,上面我交待这里澄清所依据的基本标准。 1 含混的概念。朱律师在文中的立场非常坚定且鲜明,但遗憾的,他在文中并没有清楚地交待其立场的真实含义,并未清楚地交待:什么是价值的主观主义,什么是价值的客观主义。这是其所有问题的根源所在。由于朱律师的文章更多只在形式上满足论文的要求,而其文中表述不清晰、推理跳跃的地方较多,更麻烦的是,有些话跟其论证与立场之间并没有什么真正的关联,因此,接下来的讨论将是概括式的。朱律师对价值主客观主义的意义有两个地方做了交待。第一是他把价值客观主义、理学与理性主义放在一起。然后主要根据对理学的批判来取代对价值客观主义的批判。然而,即使理学(我不懂)确实坚持价值客观主义,但充其量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且朱律师也根本没有表明理学就是最好的价值客观主义。而理性主义则更是多种多样,如何与价值客观主义关联起来本身就是需要交待的。因此,即使朱律师对理学的批判是对的,从论证上讲,也无法驳倒价值客观主义。因为除非他批判的是最好版本的价值客观主义学说,否则从论证上来讲就只是击倒“稻草人”。 第二,朱律师后面又把法律诠释学中的主客观学说当作针对价值主客观主义的论证了。比如,他说,“主流法律解释学都认为法律之理外在于解释者,解释者解释法律必须忠于法律的客观本意,这就是价值客观说。”尽管我不知道朱律师的概括是否是对的,但即使这里法律的客观本意充其量说是客观说,如何能够把它们作为价值的客观说,显然是不清楚的。实际上,我们对于法律性质的认识,至少自然法与实在法就有着巨大分歧,由此法律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不清楚的。(如果朱律师的立场变为:有些中国法学家在他说的方面犯有错误,我对此就无法做出评价,因为我完全不了解相关情况。) 由于朱律师的很多表述并不严格,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但我提出我自己了解到的对价值主客观学说的一种定义或说概括。这里可以区分有关价值的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价值虚无主义,这种观点最好理解,也就是认为这个世界并不存在任何价值,不存在任何应该或不应该。就像尼采说的那样,上帝死了,一切都是许可的。第二种看法是价值主观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事物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一切事物的价值都是个人的主观看法赋予它的,比如说我认为某事有价值,那么它对于我就是有价值的,由此引发的应该与不应该都是相对于某个人来说的(而且这种主观看法是不受外界有关事实的决定与影响的)。按照这种看法来说,事物价值的根源就在于个人的主观看法,这就是价值主观主义的含义。第三种看法是价值相对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事物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一切事物的价值是群体或说共同体赋予的。比如某个群体或共同体认为某个事物有价值,那么它就有价值。如何共同体的价值观认为某事件是正当的,那么它就是正当的。换言之,事物价值的根源在于某个共同体或集体,并且也没有任何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评判这种价值观点的对错、好坏。第四种看法就是价值客观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价值的根源在于有关这个世界和有关我们的客观事实。比如说,疼痛就是种负价值,快乐就是种正价值,不取决于个人的看法,也不取决于社会的看法。相反,个人的看法与社会的看法依赖于我们对这种价值的认识。 为什么很多人会认为价值是主观的呢?帕菲特在《论重要之事》里面提出了很多原因,我这里只强调其中的一个原因。这就是我们日常的主观主义实际上是模棱两可的,有两种含义。一种主观主义实际上只是意指因人而异,也就是说不同的个人可能有不同的特征,而对于同样的东西有不同的反应。但这种因人而异完全可以与上面所说的价值客观主义相容,因人而异是因为有着相关客观的特征所决定的。还有一种主观主义就是我们上面所指的,也就是由我们个人的主观看法决定的,并且这种看法不为任何外在的东西所决定。一个实际例子是,每个人的口味是主观的,但这种主观只是在第一种意义上讲的,在第二种意义上不是主观的。本人对此深有体会,作为一个湖南人,长久以来养成了吃辣椒的习惯,吃不惯甜食,吃不惯西餐。在美国时,我真的很想自己喜欢甜食,很想自己喜欢西餐,因为我的口味给自己带来了很多的麻烦,而且体会不到别人吃甜食时那种舒爽劲。但无论我有多强的主观意愿,无论我怎么认为它是好吃的,吃到嘴里依然是让我不舒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