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实际的例子是我们对幸福的看法,很多人都不加思索里接受幸福是主观的。然而,我认为这种主观依然只在因人而异的意义上是主观的。它不可能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如果它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到下述论证: 第一,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人过得不幸福(事实性前提); 第二,幸福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也就是只要个人认为自己是幸福的,那么他(她)就是幸福的(定义性前提); 因此, 第三,所有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他不想要幸福。 如果过得不幸的人是想要幸福的,那么按照第二种主观意义来说,他就只能是傻子,因为他只要认为自己是幸福的,他就是幸福的。但是现实中他认为自己是过得不幸福的,因此他显然就是傻子。如果他不是傻子,而且他只要认为自己是幸福的,就是幸福的,那么他过得不幸福,只能是因为他不想要幸福,想要苦难。这个不是傻子,差不多也是变态了。显然,除非我们认为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是不想要幸福,否则我们就很难接受幸福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因此,在日常用法中,幸福不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而只是在第一种意义上是主观的,也就是因人而异的,因为每个人有不同的相关特征,由此使得他们会在面对相同情境时会表现出不同的幸福状况。 2,跳跃的推理。由于朱律师在论证时用了不少中国传统哲学的东西,还有很多法学家的说法,这是我不熟悉的。因此,我这里的推理只能是根据我对字面意义所做的概括,总体上判断朱律师推中存在的问题。在这里,我觉得朱律师的推理有跳跃,因为他有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于他把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与认识论问题混为一谈。这也是导致他认为价值客观主义会导致审判独立没有意义的根本原因所在。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也就是价值存在与否的问题,是有没有的问题;而价值的认识论问题,则是在有价值存在的前提下,我们如何认识到并且辨识出这种价值的问题。因此,价值客观主义成立,并不能推出我们马上就能搞清楚一切有关价值的一切真理,更谈不上所谓的绝对的、唯一的真理。 第二个问题则在于价值客观主义等同于价值一元论。价值是客观的,并不意味着只有一种价值,而是可能存在着多种价值,也就是价值多元主义与价值客观主义是完全相容的。因此,即使不同的人接受不同的人生观,认可不同的生活方式,这离价值主观主义还有很大距离。第一个,他们接受不同的人生观可能是错误的,比如希特勒的人生观。第二,即使他们的观点都是正确的,那也只能表明价值是多元的,也就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价值,否定价值是一元的,而无法否定价值的客观性。 第三个重要的问题则在于朱律师论证中的乞题(beg the question),也就是说在论证时,当你想证明A时,但你证明A依据的前提已经预设了A是正确的,同此你实际上并未提供真正的证明。朱律师根据审判要独立来论证价值是主观主义的时候,其中重要的根据就在于科学方面的问题是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的,而法律断案的时候是没有的。他之所以如此肯定,实际上是因为他已经预设了事实与价值的不同,也就是价值问题不同于科学问题。当我们要论证的本身就是“价值是否客观的”这一问题时候,显然不能预设这种对比是成立的来进行论证,因为这种对比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价值在这方面是不同于事实的,是主观的。莱昂斯对于这一对比已经做了非常精彩的论述,这里就不多说了。 我们只要注意到朱律师推理中存在的这几个问题,那么就可以发现,他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论证是没什么说服力的。由于很多地方的论证都存在这个问题,这里只举两个例子。第一个就是他认为价值客观主义与审判独立相矛盾。然而,只要我们注意到价值客观主义是个本体论问题,而审判独立性要求显然是个认知过程,这两者显然无法直接冲突起来。实际上,我们即使在科学上,也同样会采取很多措施保证我们的认知不会陷入扭曲性因素之中。而在审案时,审判独立性要求显然是一个针对各种各样的扭曲线因素而设立的,当然这里要做具体解释,一是很复杂,二是超出我的知识储备,但至少这种解释是完全可能的。 另外,我们都知道在法院办案时,有个相关利益方的回避原则,这显然不是因为没有客观的价值,而是为了预防个人的私利作祟,从而影响判案中的公正性等。朱律师强调陪审团制度也是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因为陪审团请的是普通人,不是专家,如果价值客观是对的话,那么就这种制度就是不对的,因为专家显然更能认识真理,正如各门科学证明了的。但这里至少可以做两种解释,第一,陪审团制度显然可以认可人性的偏私,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避免这个方面;第二,专家往往只是认识论方面的,而法律涉及到的很多知识实际上是实践知识,因此普通人在生活中对某些实践知识的了解未必比所谓的专家差。好的物理学家骑自行车未必比普通人强,但不表示物理学原理是主观的。研究与设计汽车的未必车开得很棒。与此相联系的是,朱律师认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也是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然而这里也可以存在很多种解释,比如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很多原则都无法把握住实际的特征,在一定范围之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尽管在某个案件中出现问题,但从整个系统来考虑,这更有可能获得正确的审判。不仅如此,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还有其他重要的考虑,还需要考虑效率与成本的约束,这点朱律师肯定比我有更深的体会。这些因素合在一起,也许有助于我们解释审判独立性的要求。当然,究竟具体可以如何解释,不是我这个门外汉有能力处理的,这里只是提供几种可能性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