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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客观论的反思的澄清性反思(之二):澄清_四友杂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7
摘要:实际上, 对于 “心造理”接受第二种解释,也就是所谓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这种诠释是更说得通的。这里的外在约束与限制就是客观的价值 , 由此 良知 就是 我们对于这种客观价值的认识与感知 的产物。这种做法 可

实际上,对于“心造理”接受第二种解释,也就是所谓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这种诠释是更说得通的。这里的外在约束与限制就是客观的价值由此良知就是我们对于这种客观价值的认识与感知的产物。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解释朱律师在文章中所引的有关心学的各种观点。比如说,仁就是良知道德,统帅一切智力行为,包括立法及司法。这里的仁显然是有客观内容的,也许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但显然不是我们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比如说强奸某人是以仁的方式对他。无论心学实际上是怎么样的,但朱律师这里的心学作认识论的解释是更合理的。这里打一个比方也许能够让我们理解得更好一点。当我们计算极端复杂的数学计算,比如1245678998765431234567456321次方的结果时,显然,没有纸与笔,甚至是没有电脑,我们根本甚至永远不可能知道其答案,但我们不能由此说正确答案是由计算机决定的。这个计算机在此只是帮助我们认识到正确答案的手段,甚至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但答案本身显然是由数学理论本身所决定的。按照这种解释的心学是认为只有通过心才能认识到甚至是“理”会自动地呈现给”心(估且不管这种神秘的能力是如何来的),由此外无,但显然不是由所造。

当然,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并且由于人性所具有的各种局限性,既有认知能力上的,也有动机能力上的,因此出现朱律师在文中所举诸多例子的情况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与价值客观主义也是完全相容的,实际上法学理论对此也有很多这样的解释。这里只举朱律师提到的一个现象,如杰克逊大法官所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确实,法律的生效机制是这样的,但是拉兹提出的权威的服务性观念就可以非常地解释这一点,按照他的观点:我们之所以确立我们的判决有终局性这一制度,恰恰是因为这样做能够使得从整体上讲,我们的判决更有可能正确。

不过,不得不承认,朱律师提出的论证不止这些,但这里无法一一指出。另外,值得补充的一点是,他的一个重要思想根源就是康德的伦理思想。因此,最后我在这里引用帕菲特对康德自主性公式(个人只服从由其自身所给予的而依然普遍的法则提出的挑战做结:我问一个康德主义者,这意味着,如果我不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就不受它管辖吗?我得到的答案是,不,你必须为自己立法,并且只有一种法则。这个回应让人发疯,就像旧苏维埃所宣扬的所谓人民民主:其中选举是强制性的,并且只有一个候选人。当我说我并没有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被告知不对,你已经这样做了

(这不是学术论文,不是学术论文,不是学术论文(重要的事情说三次),只是针对朱律师的观点提出的回应(是对前人工作的总结),尽管写法是属于我自己的,但没有多少是属于我自己的独特东西,大概算是普及性的总结,因此没有做注,请谅解)

首发于《法学学术前沿》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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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四友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