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对于“心造理”接受第二种解释,也就是所谓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这种诠释是更说得通的。这里的外在约束与限制就是客观的价值,由此良知就是我们对于这种客观价值的认识与感知的产物。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解释朱律师在文章中所引的有关“心学”的各种观点。比如说,“仁就是良知道德,统帅一切智力行为,包括立法及司法。”这里的仁显然是有客观内容的,也许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但显然不是我们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比如说“强奸某人”是以仁的方式对他。无论心学实际上是怎么样的,但朱律师这里的心学作认识论的解释是更合理的。这里打一个比方也许能够让我们理解得更好一点。当我们计算极端复杂的数学计算,比如124567899876543的1234567456321次方的结果时,显然,没有纸与笔,甚至是没有电脑,我们根本甚至永远不可能知道其答案,但我们不能由此说正确答案是由计算机决定的。这个计算机在此只是帮助我们认识到正确答案的手段,甚至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但答案本身显然是由数学理论本身所决定的。按照这种解释的“心学”,是认为只有通过心才能认识到“理”,甚至是“理”会自动地呈现给”心(估且不管这种神秘的能力是如何来的),由此“心”外无“理”,但显然“理”不是由“心”所造。 当然,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并且由于人性所具有的各种局限性,既有认知能力上的,也有动机能力上的,因此出现朱律师在文中所举诸多例子的情况,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与价值客观主义也是完全相容的,实际上法学理论对此也有很多这样的解释。这里只举朱律师提到的一个现象,如杰克逊大法官所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确实,法律的生效机制是这样的,但是拉兹提出的权威的服务性观念就可以非常好地解释这一点,按照他的观点:我们之所以确立“我们的判决有终局性”这一制度,恰恰是因为这样做能够使得从整体上讲,我们的判决更有可能正确。 不过,不得不承认,朱律师提出的论证不止这些,但这里无法一一指出。另外,值得补充的一点是,他的一个重要思想根源就是康德的伦理思想。因此,最后我在这里引用帕菲特对康德自主性公式(“个人只服从由其自身所给予的而依然普遍的法则”)提出的挑战做结:我问一个康德主义者,“这意味着,如果我不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就不受它管辖吗?”我得到的答案是,“不,你必须为自己立法,并且只有一种法则。”这个回应让人发疯,就像旧苏维埃所宣扬的所谓“人民民主”:其中选举是强制性的,并且只有一个候选人。当我说“我并没有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被告知“不对,你已经这样做了”。 (这不是学术论文,不是学术论文,不是学术论文(重要的事情说三次),只是针对朱律师的观点提出的回应(是对前人工作的总结),尽管写法是属于我自己的,但没有多少是属于我自己的独特东西,大概算是普及性的总结,因此没有做注,请谅解) 首发于《法学学术前沿》公号: ?src=3×tamp=1488000307&ver=1&signature=7FTOxVuqaerzT3dps0TY*6A2FRqe6Da6pCUJT9jg7ZMpNByDWaz3UuKi7vxuoNQOEy0NjOsEjUz0ucMkJFOv1qCP-bSz3gkz6QCG5EuVbwionzsZUJDlDLmcHknEjmPAKVnzvLoaFaWT9xWXXNZUEi1WOjRZ9HfmZC38JCWVW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