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纪律处分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犯的相关纪律规定,应当受到警告以上纪律处分,但具有相应的从轻、减轻处分情节,可以免予纪律处分,改为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免予纪律处分是对违纪情节较轻且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违纪行为做出的一种纪律处分评价,本质上仍然是纪律处分形式的一种。由此可见,免予纪律处分并非不处分,它具有以下特点: 1、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 2、 行为人的违纪行为轻轻,应当受到较轻的纪律处分,一般为警告或严重警告;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节; 4、 对行为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5、 对行为人免予纪律处分应当做出局面结论并存入当事人档案。 一、 免予纪律处分的规定 新旧纪律处分条例都对免予纪律处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条款不同,内容却一致,本文以新条例为例。它主要由总则中三个条款组成,即条例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分则条款的规定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第18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具有本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律处分。对于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待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问题的; (二) 检举同案人或者其它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 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 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的; (五) 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第17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出免予纪律处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前置条件。处分条例第18条规定的“违纪情节轻较轻”,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这两种处分属于违纪轻处分的范畴; (二)考量条件。处分条例第16条中(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二)至(五)款规定的“立功”情节。 (三)特殊条件。即由中纪委决定或批准的。 二、现有免予纪律处分规定中的缺陷 免予自律处分的规定一是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这是纪律处分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党章和纪律处分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的表述;二是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即实事求是的原则,当重则重,当轻必轻。但是现有的免予处分规定中“考量条件”设置具有以下规定上的缺陷: 一是第16条规定动作的五种情形中主要包括“自首”、“立功”情节,未能涵盖违纪主体、客观行为、认错态度等可以减轻处分的内容。比如轻违纪行为的“从犯”、“胁从犯”,比如为了单位、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而触犯应当受到轻处理的违纪行为等。 二是第39条“配合调查”、“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分存在一定的漏洞。条例规定,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分。”虽然大部分处分条款在轻处分中都规定“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处分幅度,得是仍然存在只有一个处分档次、没有处分幅度的情况。比如第122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条规定,而且本人又能主动配合,积极坦白,也只能给予警告处分,无法体现“从轻”的纪律处分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