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债权人称发快递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否认收到快递。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快递单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整理人/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 再审被申请人:卢光耀 一审被告: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何清水、王丽玲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3日,何清水、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共同向卢光耀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何清水向卢光耀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卢光耀向何清水账户转账800万元。2012年8月1日、8月9日,何清水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何清水与王丽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后卢光耀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6日以何清水、王丽玲、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对于借款及还款情况,出借人何清水与借款人卢光耀并无争议。但是,本案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 1、王丽玲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三保证人对于担保一事认可,但主张债权人卢光耀未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责任已免除。 针对三担保人提出的主张,庭审中卢光耀称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各保证人发出《律师催款函》,代理律师通过顺丰快递将该《律师催款函》投递到各保证人的法定地址(身份证上的地址及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的地址),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三保证人不认可曾收到上述快递,主张邮件签收栏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在快递单上“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也未注明邮寄资料名称,即使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明是《律师催款函》,且快递单存在伪造的可能。 另外,林水源还向法院提供居住证明和房屋产权证,证明其现居住于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而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上收件地址为福建省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地上一层及地下一层均为商场,二层为美容经营场所,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即使上诉人确实有快递,该信件的收件地址并不是答辩人的居住地址,再加上收件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本人收到过《律师催款函》。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卢光耀与何清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清水仅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本案债务发生于何清水、王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丽玲未能举证证明卢光耀与何清水对本案债务系何清水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何清水、王丽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卢光耀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何清水、王丽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王丽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在《借据》中确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卢光耀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承担保证责任,则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何清水、王丽玲应于偿付卢光耀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 [二审判决] (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 一审判决后,卢光耀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律师曾向保证人发催款函主张权利一事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在为何清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卢光耀应在讼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2月2日前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 就本案来讲,卢光耀是否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25日向各保证人邮寄《律师催款函》主张担保责任就是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卢光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快递单作为依据,快递单上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林水源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但该主张仅是其单方揣测,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快递单,收件人林水源、鑫盛达公司的收件地址分别为“石狮市延年路36号”、“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标准厂区B1、B2幢”,与林水源的身份证地址、鑫盛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林水源、吴幼致的邮件均非本人签收,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鑫盛达公司的邮件签收人“吴小敏”签收时虽未备注身份,但在上诉人已按各保证人的身份证地址及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情况下,以邮件非收件人本人签收或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签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而认定邮件未送达,将加大上诉人责任,加重其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增加交易成本,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