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制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最早见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司法文件,《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正式确立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对于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经批准可以终止本次执行程序,防止久执不决。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201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将终本程序作为执行实施类案件,与执行终结案件分别规定,其中第16条较为详细规定了终本程序结案方式。 近两年来为应对日益增多以此种方式结案的执行问题,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对终本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重要修正,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信息化方式引导社会公开监督程序,裁定终本程序后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如何处理,终本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等,都作出明确规定。 严格意义上,目前有关终本程序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定,只有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均为司法性质文件,还没达到司法解释应有法律效力程度。 一、终本程序适用范围 (一)、程序性要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这里适用范围较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较大不同,最明显的是前者规定“(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修改为“(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二)、三个重要适用条件解释规定: 1、“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1)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3)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2、“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3、“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就第(2)项而言,已查封特殊动产不能处置的,存有物权已经转移情形。按《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已查封但未扣押情形下,特殊动产存在物权已合法转移情况,属于财产不能处置情形。因此,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及要求: 1、裁定书应当载明内容: (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2)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3)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4)实现的债权情况; (5)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