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没有载明邮寄资料。对此,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邮寄内容为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况且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将到期,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各保证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除非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所收到的材料是其他材料,否则应认定邮件内容即为《律师催款函》。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就借款人何清水的讼争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2015)民申字第1051号 二审判决后,林水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二审法院认定”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光耀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卢光耀的快递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水源称原审中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林水源的再审申请。 [杨文战律师点评] 一、以快递方式主张权利,提供快递单正常情况下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案中债权人以快递单的来证明自己曾经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担保人主张未收到所谓的快递,理由包括:地址不准确、收件人非本人签字、快递单上未注明文件名称等。 一审法院显然是认可了担保人的主张,认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免责。 但是二审的高院及再审的最高院的均认为,在担保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提供的快递单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以上可以作为此类送达争议焦点法院的裁判原则。 二、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及主张权利时,应尽量规范完整、减少债务人抗辩的机会。 就本案来讲,杨律师认为如果债权人在签约和发函时能尽量规范,就可以减少甚至消除担保人抗辩的机会。 1、对于相关联系地址,最好在合同中进行确认。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相关各方的联系地址由各方自已提供并确认,并说明按上述地址邮寄,如遭遇拒收或退件视为送达,则可免除邮寄地址的争议。 2、快递单上应注明快递内容。 快递单本身只能证明发送过快递,确实不能直接证明快递内容。因此,杨律师建议,以快递方式发送函件,一定要在快递单上标注文件内容,如“催款函”、“律师函”等等。 3、最安全的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起诉。 无论是诉讼时间,还是保证期间,如果超过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以杨律师的观点来看,在时效和期间到来之前,可以通过交涉的方式主张权利,可以收集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但是,本着安全的原则,除非立即收到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书面反馈承诺,否则最好在时效或期间到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约定提起仲裁。 虽然本案最终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毕竟一审曾经败诉,债权人的不当主张权利的方式及不及时提起诉讼,也确实给自己带来了风险。 所以,不给债务人或担保人在是否曾主张过权利上与债权人发生争议的机会就是最安全的! 版权声明:杨文战律师原创 , 如需转载联系授权于文首标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欢迎关注: 法律博客: 新浪微博: 工作电话:13366880117 公众微信号:搜 lawyerywz 或扫描二维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