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在原则上对批判开放且需要证成的观念;行动的规范与行动的原则之间的区别;依据原则创制规范的观念;基于具有规范性约束力的规则达成合理一致的观念(以及第一次使得契约关系之产生具有可能性的契约观);对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可证成性(justifiability)之间关系的洞察……。” 哈贝马斯特别强调:不管个体成员是否实际上具备这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但现代社会基本结构的运行,特别是民主制度的设立,体现了这种道德意识。 现代社会之所以形成这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结构,主要源于如下两大历史契机:其一,文化和社会的合理化为此创造了条件。一方面,世界的“除魅”所导致的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瓦解,使得道德本身脱离了原有的“具体伦理实体”(concreteethical substance),从而获得了一种普遍主义的证成基础;另一方面,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运行开始建立在遵循目的合理性的自主逻辑之上,并以同样遵循目的合理性逻辑的法律为组织手段,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运行有了普遍主义的基础。其二,随着自然法的法定化,特别是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的立宪实践及其全球示范效应,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不但已经(以宪法中的人权或基本权利原则)进入到法律系统之中,抑且开始扎根于人们的道德意识中。 哈贝马斯关于现代社会“后习俗”道德意识结构的认识,为我们分析20世纪中国的人民共和革命提供了新的视角。可以说,人民共和革命已经使中国形成了一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结构。 第一,人民共和革命在性质上是现代政治革命。李泽厚和汪晖曾分别用“反资本主义的现代化”和“反现代性的现代性”,来指称毛泽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模式的现代化特质。应当说,这种把握是准确的。从毛泽东本人的定位来看,所谓“新民主主义革命”,其实是一种“新式的特殊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革命”,它既要为“资本主义扫清道路”,也要“替社会主义创造前提”。因此,新民主主义革命本身就是中国在现代条件下的民主革命,只不过它最终走向了与西方式宪政民主不同的另一种民主模式。毛泽东与黄炎培关于以民主跳出“兴亡周期率”的著名谈话表明,人民共和革命所回应的仍是如何穿越“历史三峡”(唐德刚语)的问题,即从帝制到民治的社会政治秩序的大转型。 第二,人民共和革命的立宪运动,确立了自由、平等、民主等主流现代性价值在现代中国的宪政地位。从法理上看,1954年制定的《宪法》标志着人民共和革命立宪事业的完成(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尽管在宪政精神上与“五四宪法”相契合,但它与“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一样,是相对前一部宪法的全面修宪形式)。“五四宪法”既确认了中国作为“人民民主国家”的国体及人民大表大会制的政体,亦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还确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公认的现代政治权利或自由。因此,经由立宪运动的确认,一系列体现现代精神的普遍主义道德原则,已经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进入到现代中国的宪法文本之中。这一立宪实践与欧美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后的立宪运动,在促进“后习俗”道德意识结构的形成方面,具有类似的历史成效:经由“自然法的法定化”过程,它们都以宪法权利的形式确认了一系列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现代性原则)。 第三,如果说,毛泽东时代曾试图重建一种新的习俗性的、“准宗教性”的道德体系,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世俗化进程,则已经使中国正式形成了一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结构。毛泽东时代的社会主义建设模式,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为宗旨,以建国领袖的“克里斯玛型”权威为动员力量,以“大民主”式的阶级斗争为动员手段,以一种准宗教性的无产阶级新文化(共产主义道德)为依托,试图为中国重建一种“斗私批修”“又红又专”的“人间像”;但在实践中却为我们造就了“专政斗争下的人间像”,亦给中华民族带来了严重的灾难。改革开放以来的“拨乱反正”,使中国社会重新迈入了世俗化的快速进程,即韦伯—哈贝马斯意义上文化合理化和社会合理化的进程。这主要表现在:随着世界观的除魅(尤其是对领袖之个人崇拜的破除及相应的自我意识之觉醒),文化日益合理化;随着(回归“五四宪法”的)“八二宪法”的颁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遵循目的合理性逻辑的科层制(行政系统)、经济系统和法律系统开始确立起来。这一高速世俗化的进程,为现时中国“后习俗道德意识结构”的确立,奠定了文化和社会基础:不是(习俗性的)道德规范本身,而是各种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开始在人们的道德意识中占据主导地位。 可以说,正是这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为作为话语的“反正义的公平观”提供了道德意识结构,进而限定了其话语概念所依凭的道德认知框架。“后习俗的”道德意识结构,是由一系列普遍原则塑造的一种道德意识结构,由于各种普遍原则之间可能存在张力,它并不能确保从这种道德意识出发的道德直觉和道德判断一定是真正合乎道德的。在这个意义上,“反正义的公平观”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而违反了“正义”原则的情形。不同于“前习俗层次”的“规则服从视角”(rule-obeyingperspective)和“习俗层次”的“规则维持视角”(rule-maintaining perspective),“后习俗层次”的道德意识采取的是一种“立法或规则创制视角”(the legislative or rule-making perspective)。因此,从认知功能上看,“后习俗的”道德意识结构提供了一种关于规则的反思性、批判性的认知框架。当行动者所秉持的普遍性原则与既有规则发生冲突时,其对普遍性原则的激进坚持常常会导致“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的发生。“我就是不服!”“一定要讨个说法!”——这些在抗争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言辞,正体现了行动者因激进坚持诸如“公平”这样的普遍性原则而产生的“公民不服从”。 (三)权利话语与“反正义的公平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