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体法律正义已经超出人类的认识范围,属于信仰的范畴。法律正义属于超认识领域,人类无法制定像自然科学一样的严密法律规则体系。在俗世正义观层面,中国传统心学已经初步回答了这一问题,也就是“心外无理”。“心外无理”打破了从客观上寻找法律正义的可能;否则,人类必然失去自由,走向奴役之途。基于此,再虑及个人之间的平等性,故而俗世正义的基础只能是多数决,当然,这种多数决应当建立在民众的普遍良知基础上。在司法过程中,“说理”是通往俗世良知共识即多数决正义的路径。 【关键词】法律正义;法律本体;多数决;心学正义;心学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从方韩之争说起 (一)方韩之争事件 2012年1月15 日,知名IT从业者麦田先生在新浪博客发表了《人造韩寒:一场关于“公民”的闹剧》的博文,指出韩寒系“被团队打造的产物”,韩寒是“人造”的,并指责韩寒父亲韩仁均大学同学李其纲操纵当年的新概念作文比赛,引发文学界一片哗然。第二天韩寒发表反驳的博文《小破文章一篇》,该文提出,“任何人可以证明自己为我代笔写文章”,奖励人民币两千万元。1月18日,麦田发表博文《致韩寒韩仁均李其纲等人道歉信》,公开向韩寒道歉,承认证据不足,并删除所有相关博文。 韩寒的悬赏行为引起了打假名人方舟子的兴趣。同年1月18日,方舟子发微博挑战韩寒,于是引发了方韩之争。方舟子质疑韩寒的方法“像康乾学派(口误,系“乾嘉学派”,笔者注)以来对古文献进行考据,若一本书号称是汉朝某人写的,但分析后发现用语习惯根本不符合汉朝的用语习惯,可以认定是一本伪书。对韩寒文章的分析,同样用的是这种学术方法。”如《“天才”韩寒书店(一)分析》一文的分析逻辑,该文写于1999年,但该文最后一句是“磁带和碟片的消费对象以青年居多。磁带包罗万象,声音略带呻吟,唱到‘情丝百结’时突然无声,反复调查才发现原来带子与机器‘情丝百结’了”。方舟子认为:磁带和碟片同时销售,以播放磁带歌曲为主,也像是20世纪90年代初之前的情况。再如《韩寒的就诊记录否证了韩寒〈求医〉》一文分析:“1999年的大医院挂号处虽然仍然是鼠洞,但都是栏杆玻璃结构的,能够看清里面的人,而不是像《求医》所述,看不清里面的人在干什么。这种封闭式的挂号窗口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县医院的情况”;“他想写的是自己在1999年的求医经历,怎么想像成了他爸爸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求医经历?为什么在文章中丝毫没有见到1999年大医院的情形?” 通过诸如此类的论证,方舟子断言,韩寒有幕后的代笔者。韩寒不堪忍受,着手起诉。 (二)何为“恶意”?法律解释的困境 随着韩寒着手起诉,方舟子则出言打假到底。法律学者们纷纷表态但观点不一,争论迭起。一般认为,对于公众人物,除了恶意的言论之外,不构成名誉侵权。方舟子到底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行为呢?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萧瀚认为:“迄今为止,无任何证据表明韩寒存在著作权纠纷,舆论应到此止步,这就是私权的最后堡垒,是打着言论自由、公共利益、诚信任何旗号的行动边界。而疑韩人士因其文本分析等各种手段的目的是指向韩寒有人代笔——也就是说要证明一个作家是骗子,从而严重突破私权保护的底线,极端粗暴地践踏了一个作家的尊严和人格”。 中国政法大学何兵教授则针锋相对地提出:“我对本案拟判是:方舟子称韩寒的文章系他人代笔,无事实依据,但文章未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驳回韩寒的诉讼请求。此判决,还韩寒以清白,给言论以自由。” 方舟子坚信自己的推定,确信韩寒有他人代书行为,主观上到底是否具有“过错”呢?萧瀚及路金波等认为,方舟子是打着逻辑推理的旗号,行诽谤之实,这就是无厘头的推定,纯属恶意的过错行为;有人认为,依据比较充分,足以推定成立。也有人认为,即使无法直接推定存在代笔行为,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所以根本没有恶意的过错行为。既有“过错”的概念,又有事实的行为,为什么难以清晰得出方舟子是否“过错”的这一结论呢? 传统三段论在这里面临着考验。传统法学三段论认为,通过逻辑三段论就可以将待判断的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概念之下,无须评价。同样的法条(大前提)及事实(小前提),不管是谁,都可以依照形式逻辑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但是,现实告知我们,这根本不可能,不管认定方舟子侵权与否,都需要裁判者主观价值的加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条(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所以不同的法律人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观点会针锋相对,是因为方舟子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行为?难以清晰明了。如与“过错”有关的过失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虽然理论上有普通人的注意标准、与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标准、善良家父的注意标准等,但还是月朦胧鸟朦胧,与判断者价值取向紧密相关。最典型莫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到底如何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是无效,依本条规定,仍然令人一头雾水。依“条文文字”办案,在这里面临着窘境。为何法律适用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呢?严峻的现实告诉我们,法律条文之上还有东西,这个东西无法说清楚,“在人自看如何”。正是因为“在人自看如何”,若“自看(包括法律前见)”行为人有过错,就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断定方舟子构成侵权;若“自看”方舟子没有过错,也是依照同样条款断定行为人不构成侵权。法律条文就成了“自看”的工具,犹如武器一样,看你要向何处开火。这就是裁判解释学的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需要裁判者的价值补充。一旦进行价值补充,司法实际已经成为立法了。所以,许多的案件,法官实际上都在“造法”,只不过有些法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已。天下只有类似的案件,没有一样的案件。每一个案件实际上就是一个具体的案件,有它的具体语境。从理想的角度来讲,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对应着一个特殊价值评价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