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大前提无法全部涵摄小前提,形式逻辑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局限性呢?笔者认为,由严密形式逻辑造就的科学只能解决经验世界自然规律的问题,而无法回应我们心中的道德律。也就是科学无法回答科学的目的,也无法回答什么是善什么是恶。而法律却恰恰相反,它需要解决人类的是非和善恶,所以法律根植于超越理性(指“科学理性”)的价值信仰。正是由于法律是正义的事业,是善良的事业,属于主观的价值信念,不但法律正义不可认识,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变动性,会随着人类的观点和认识的转化而转化,如死刑是否废除、安乐死是否允许、“活熊取胆”是否应当禁止等,不管是反对或者支持,都会提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很难说哪一方观点是绝对正确的。 法律适用难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根本原因在于本体的法律正义,不可认识。 (三)本体法律正义:不可认识 法律本体正义到底是否可以认识呢?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英国的经验派和欧洲大陆的唯理派之争说起。 在康德批判哲学之前,英国的经验派和欧洲大陆的唯理派,发生了激烈的思想交锋。唯理派认为,世界都是由客观规律支配的,如霍布斯和斯宾诺莎则以机械的因果关系解释世间的一切,包括人本身。有的认为客观规律来自上帝,如笛卡尔的名言“我思故我在,我在上帝在”就是明证。世界有规律,整个世界就按照规律进行的,冥冥之中充满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就像中国传统的命运学一样,出生就决定了一切,一切都是规律在背后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这就是理性派中有力的主张。按照这一理路,几乎必然出现人的尊严危机:既然一切都是客观规律在支配着,人还有什么“作为人(主体)”的尊严?如杀人都是命中注定的,人们就没有理由谴责杀人犯,杀人犯无非就是完成客观规律交付的一项任务。于是,人就没有自由了,没有尊严了。 恰恰相反,英国的经验派学者,包括洛克和休谟,则不这么认为。洛克认为人的脑子是一张白板,人们经验到什么东西,反映到脑子里,人们才从中得到知识。这是经验论的观点,但是休谟把这个经验论推演到了极致。他说人们看到什么说什么,没看到的就不能随便推定。比如击打台球的时候,母球击打子球,休谟认为人们看到的是母球的运动停止了,子球接着开始运动。至于子球的运动是不是母球的击打造成的。他认为这个因果关系人们没有看到,是人们的习惯联想造成的。就如刚出生的婴儿看到两个球运动,也不会有因果关系的联想。休谟提出的一个最有力的观点是,人们所看到的因果关系是人所作出的推断,人自己的推断凭什么进入客观事物本身?休谟提出这个论点,挑战了两大问题:第一个是自然科学包括牛顿物理学理论依据的问题;第二个是宗教信仰的问题。我们没看到上帝,上帝在哪里? 上述两派的争论导致了三个危机:一是自由的失落,人的尊严出现问题;二是自然科学理论根据的危机;三是宗教信仰的危机。很多人对此束手无策,后来康德经过十年的思考,在1781年出版了《纯粹理性批判》,一揽子解决了这三个问题,也因此成为历史上久负盛名的思想家。康德是怎样来解决这个问题的?他认为客观的必然性是我们人的认识结构本身所决定的,不是事物本身的必然性。以时间和空间为例,我们认识的所有东西都是在时间和空间中进行,他认为并没有客观存在的时间在流淌着,也没有确切的空间摆在那里。它们是我们的认识结构所带来的,叫做感性的先验直观形式。这样一来,它解决了数学的理论依据问题。两点之间直线最短,这个直观判断就成为公理,几何学就是以五大公理构筑成的严密逻辑的体系。几何问题如等腰三角形等在现实中是找不到的,是人们把它设计出纯粹的等腰三角形等等,纯粹进行推演,由此空间的直观形式造就了几何。而人的内感官的直观形式即时间造就了代数。时间和空间造就了数学,这就是数学何以成为可能的原因。自然科学如何可能?自然科学也是缘于人的先天认识形式,康德认为人先天有一套认识结构,如四组十二个先验的知性范畴,即量的范畴、质的范畴、关系范畴和模态范畴等等。这十二个范畴等等先验形式就是认识能力的一张网,是人们先天拥有的,不是客观事物本身的表现。12个范畴等先天形式再加上后天所得到的经验性材料,进行加工,就得出自然科学知识。康德说,我们的一切知识都开始于经验,但并不全都来源于经验。就是说自然科学知识必须开始于经验性材料,但单凭经验性材料不能形成自然科学知识,还需要人在经验之前就存在的先验范畴等先天形式。 有什么东西进不了人的认识结构呢?按照人的认识结构的限制,上帝是进不来的。如果上帝进来的话,我们必须要问,上帝在空间的哪个位置,在哪段时间显示。按照人的认识结构,上帝和灵魂都无法捕捉,认识不了,只能是假设。所以康德把我们认识结构认识不了的东西作为物自体。上帝、灵魂、自由,人类认识不了,也就无法得出客观必然性的规律。法学中的“正义”,到底是什么东西?人们能把正义抓拍到空间和时间里,通过12个范畴等先天形式把它加工拼凑出来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能够加工的话就会得出客观必然性,像物理学中的牛顿定理一样。由于正义不具有客观性,所以法典就注定有局限性。任何试图用数学或物理的方式来解决所有法律争议的问题,都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法律正义不具有客观性,是形而上学的学问,是无法计算的,所以法律就会出现“洞穴奇案”这样的状况,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终以投票决定最终结论。所以概念法学的失败完全可以用人类先验认识形式的局限性来解释。 笔者赞同康德的本体不可认识的观点,而法律正义显然正属于这种不可认识之本体范畴。 由于本体法律正义不可认识,在价值补充和规则续造等情形下,用什么样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就会走向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原教旨主义重字面的解释就会走向恶法,走向专制。法谚语:“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正义”。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法官依照良知断案。在日本,强调利益衡量,由法官依照良知进行判断,如星野英一说:“当法律解释出现复数结果的时候,必须要彻底搞清楚何种价值以及何种人的何种利益在实际上是如何被实现、保护或者相反被压制、否定的,但这最终要通过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来决定。” 也就是当出现利益冲突时,如何进行取舍,需要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也就是取决于解释者自身的价值取向。为了确保解释者的中立性,听从自己内心良知的声音,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明文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裁判,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韩国宪法第103条规定:“法官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良知独立审判”;土耳其宪法第一百138条第1款规定:“法官应独立行使其职权,法官依照宪法和法律以及符合法律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判决”;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执行权和司法权明确受“制定法和法”的约束。这一表达经过添加“和法”超越了制定法,指向了超制定法的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