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有检察系统的微友,发了两张图片。 湖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在5月31日,印发了一份《关于暂缓推行在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检察官)的通知》,要求湖南各地暂缓推行在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检察官)的做法。 想起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3月29日召开会议,要求各级检察院因地制宜,全面开展对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今年年底前实现全面铺开。 这两张图片马上就在群里成为微友们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有说下级公安机关无权对抗上级检察院的,也有说检察院监督之手伸的太长的。 但是,不管怎么讨论,却都无法否认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争议在于,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到底可不可以派驻检察室(检察官)到派出所?毕竟,检察和公安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并不是从属关系。 在我看来,宪法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制定一切法律的基础,但它本身并不属于一般的法律范畴。 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只是检察权配置的根据。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法律监督权不是全面和泛泛而谈的,而是通过在具体的法律中规定来实现的。检察院并不能仅仅以宪法的规定为由开展监督活动。 否则,就是权力滥用。 具体到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已经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且其他条款也明确了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所谓的“派驻检察室(检察官)”,不过是法律监督的一种途径而已。 只要途径不突破监督的内容,不改变监督的方式,就不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 否则,所谓的法律监督权根本就无法着手实施。 当然,检察院的“派驻”毕竟是到人家公安机关的地盘“扎营”。如果公安机关不同意,法律又无硬性规定,检察院就很难实施。除非,检察院在派出所的隔壁“安营扎寨”,但这样以来,它就不叫“派驻”了。 其实,问题的关键,根本不在于对方同意不同意,而在于法律对监督方式的规定。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也好,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也罢,检察院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方式,除了不批准逮捕、不提起公诉外,剩下的诸如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因为缺乏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不能说没有作用,而是作用不大。 以前,虽然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缺乏效力保障机制,但检察院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被监督机关可能不乐意接受监督却通常不会拒绝接受监督,相关问题并没有凸显。 现在,随着国家监察制度改革,检察院的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即要转移的监察委员会。那么,如何保障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的效力,就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否则,所谓的法律监督,听起来很NB,实际上则可能很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