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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_兰跃军律师(8)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关于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它与不予支付救助金情形一并作了规定。韩国法对之单独作了规定,主要包括除夫妻以外的亲属关系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行为。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9

关于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它与不予支付救助金情形一并作了规定。韩国法对之单独作了规定,主要包括除夫妻以外的亲属关系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行为。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9条第①规定,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或4寸以内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亲属关系,国家可以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第④规定,被害人有下列两种行为之一时,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一是暴行、胁迫或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而导致该犯罪被害发生或增大的行为。第⑥规定,因犯罪被害人或其亲属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由而导致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被视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时,可以不予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这既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一个原则规定,增加该条规定适用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此外,韩国2014年10月15日修订《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专门在该条增加第⑦项规定,虽然符合该条第1项至第6项的规定(包括国家不予救助和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情形),但在救助金的实际受益人不会是加害人等情况下,如果存在不支付救助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情由,可以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该修正案已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实施。

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对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的情形作出规定,而是与国家不予救助的情形一并作出原则规定。陈斌教授等人主张从救助走向补偿,区分不同阶段规定不同的救助内容。其中,在国家救助阶段,国家给予被害人的救助仅包括医疗费救助和生活困难救助;就医疗费救助而言,救人是第一位的,无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给予救助;而对于生活困难救助,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少,但不应完全拒绝救助。到了国家补偿阶段,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酌情对有过错的被害人给予适当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救济,但补偿的金额得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减少。笔者认为,《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第二款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可以适用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被害人救助法》可以直接吸收。即被害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4)暴行、胁迫或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因被害人或其亲属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由而导致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被视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时,国家可以不予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虽然符合国家不予救助的情形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在救助金的实际受益人不可能是加害人等情况下,如果存在不支付救助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情况,国家可以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救助金

四、救助资金

(一)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国家救助被害人与补偿被害人一样,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属于中央事权。因此,它所需经费应当由国家筹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解决。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加强和扩大向被害人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国家还应当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被害人本国无法为被害人所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虽然域外各国(地区)被害人补偿或救助资金筹集途径不完全一致,但政府财政预算都是主要来源。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和德国都采取了联邦和各州分别负担一部分补偿经费的机制。其中,德国的资金来源是政府预算,联邦和各州按3/5和2/5的比例负担被害人补偿资金。美国各州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来自各州,一部分来自联邦。各州和联邦被害人补偿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刑事案件中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没收保释金等获得的资金。各州和联邦补偿被害人的比例分别为72%和28%。美国各州的被害人补偿方案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从联邦基金中获得拨款。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和支援被害人包括救助被害人所需经费(含被害救助金),由国家负责筹集。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来源渠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务部”编列预算。二是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三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

从我国各地试点和各种规范性文件规定来看,虽然被害人救助资金的筹集方式不同,但主要也是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规定,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4条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将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同时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捐助。《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5条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筹集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第一,它将被害人救助资金纳入国家司法救助基金,由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符合被害人救助的国家责任和中央事权性质。我国正在深化司法体制和财政体制改革,政法各单位已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来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后,将救助资金筹集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可以保证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的稳定可靠。第二,该规定充分考虑到全国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规定由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这样可以避免该制度实施的不平衡现象,保证全国各地被害人救助工作持续、稳定推进,保证一个省范围内被害人救助政策的统一性。为了保证这部分经费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应明确指定该转移支付项目。在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管还没有实现以前,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的做法,由中央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也应当考虑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立法可以做出原则规定。第三,该规定在坚持政府财政预算为主的同时,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这样为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筹集更多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预留了空间。但为了保障这种资金筹集方式的规范性,笔者建议立法进一步细化,包括:(1)适当增加被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假释的罪犯的负担,强制要求他们向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缴纳一定数额金钱;(2)对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判处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时,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父母或监护人向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缴纳一定数额金钱;(3)强制要求监禁刑罪犯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10%用于缴纳国家司法救助基金。此外,立法应切实加强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这方面可以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保持一致,即被害人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救助标准的制定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