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救助法》的救助对象应当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也排斥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这里的个体被害人首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他们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严重侵害,有权获得救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我国大陆境内遭受犯罪侵害,参照适用。但鉴于三地各自都有自己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如果被害人已经得到港、澳、台地区救助或补偿,国家可以免除或减少救助,以避免重复救助。这是其一。 其二,具有涉外因素的被害人救助问题。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推进,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和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具有涉外因素的被害人救助问题随之产生。从域外立法规定来看,兼用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对等原则处理。属人管辖规定,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其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国家都应给予救助。这是社会契约理论的基本要求。属地管辖规定,凡是在本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国家都应给予救助。这是国家主权原理和国家责任理论的要求。对等原则又称互惠原则,是对前面两个原则的补充,即如果外国对本国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加以限制,本国有权对该国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进行同样的限制。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3条“对外国人的救助”就是实行对等原则,规定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为外国人时,只有在其国籍国与韩国存在对等保护条约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应本互惠原则适用之。”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0条对外国人申请我国国家赔偿权实行对等原则。但我国有关救助的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涉及涉外因素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已经发生,需要立法予以规范。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处理有关涉外因素问题时也是兼用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和对等原则处理。《被害人救助法》也应当遵循该三项原则。对于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遭受犯罪侵害,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应当同样可以按照《被害人救助法》获得救助。但如果该被害公民在国外或境外已经获得救助或补偿的,国家可以适当减少救助金额。对于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的外国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救助的,实行属地管辖和对等原则,即同样适用我国《被害人救助法》,但如果其所属国对我国公民要求该国国家救助或补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予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公民实行对等原则。无国籍人不存在此问题,他们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实行国民待遇,可以按照我国救助法获得国家救助。 其三,精神损害的救助问题。从广义上说,精神损害与身体伤害一样,都属于身体健康法益的一部分。但从域外立法规定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救助的范围限于被害人身体伤害(尤其是重伤和死亡),只有少数国家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予以救助或补偿,而且主要针对性侵害案件。西班牙《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法》规定,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应予以救助。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10条规定,因强奸和其他性侵犯行为产生的,对于身体或者心灵的痛苦、震惊,以及对于其后由于怀孕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补偿。在我国,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不支持对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因此,关于精神损害的国家救助,学者们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陈彬教授等人认为,心病还需心药医治,精神损害应当注重心理疏导。在我国法律目前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不切合实际。笔者赞成上述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将精神损害列入救助范围,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便于实践操作,而且因为被害人精神损害并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不会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陷入紧急生活困境,不符合国家救助所需要的既“急”又“困”的双重条件。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完善,如果将来立法明确支持精神损害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有了一个基本确定的方法,并且国家救助已经走向国家补偿时,笔者赞成立法将被害人精神损害增加为国家补偿对象之一。 根据遭受犯罪侵害的方式不同,被害人可以分为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被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间接被害人是指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但因为与直接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或经济依赖关系而间接遭受损害的人。犯罪行为对不同被害人造成损害都很大,遭受犯罪后果影响的不仅只有直接被害人,作为与直接被害人经济情感息息相关的间接被害人,其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有时也是巨大的。国家不仅要救助直接被害人,对间接被害人也有救助的必要。 1.直接被害人的范围 从域外立法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救助对象都包含了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且直接被害人一般限于遭受犯罪严重伤害或死亡的被害人本人,不包括轻伤害和轻微伤害的情形。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的国家补偿对象包括因严重犯罪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受到重大损害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种被害情况致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尤其是其受养人。前者是直接被害人,以严重人身伤害为条件;后者包括犯罪被害而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即间接被害。1983年《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也规定,补偿对象包括“因故意的暴力犯罪直接遭受重伤或健康严重受损的人”,以及“因此种犯罪而死亡的人所抚养的人。”这里的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的伤害包括重伤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和死亡两种情形;直接被害人死亡的,受其抚养的人作为间接被害人,有权获得补偿。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被害的人及其配偶( 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以及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该法第17条将救助金分为遗属救助金、障害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三类。其中,遗属救助金在犯罪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支付,障害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向犯罪被害人本人支付。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2条对“犯罪被害者”的定义就限于“死亡或重障害”。这里的“重障害”是指受伤或疾病经治疗后(包括其症状已固定时)身体上之障害达政令所定之程度。该法第4条将被害人等给付金分为遗族给付金和障害给付金两类。遗族给付金,系于犯罪被害而死亡时,支给第一顺位之遗族;障害给付金,系于犯罪被害而重障碍害时,支给该被害人本人。这里的“重障碍”包括犯罪被害造成的负伤或疾病治疗后(包括症状固定时)之身体上障害,相当于韩国的“障害”和“重伤害”。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指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损失之金钱,也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且直接被害人限于重伤和死亡两种情形。可见,各国家(地区)立法一般都将严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或死亡的人称为直接被害人。 2.间接被害人的范围与顺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