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征收、征用土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款是贪污?还是诈骗?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对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中,利用对宅基地核实、报补(偿)中的签字权,与其他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将没有本村户口,不符合发放宅基地要求的按符合要求上报补偿,或者虚增宅基地面积上报补偿,进而将补偿款据为己有,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的此种行为的性质,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是贪污还是诈骗,认识不一。有的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应定贪污。有的则主张按照普通诈骗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应以贪污确定该行为的性质。 确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应该指补偿费用发放后的管理。 按照黄太云著《刑事立法的理解与适用——刑事立法背景、立法原意深度解读》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解释:‘’这包括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 但补偿费用报送审批过程中即补偿费用发放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补偿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很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立法解释第七项即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且,发放补偿费用前的一系列工作都是征收土地核发补偿费用的必经环节,且村委会在是否应该补偿、补偿数额确定等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否认该行为的行政管理性质是不妥当的。所以,确定发放补偿费用之前的行为即使不能纳入该立法解释第四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之范畴,也应该纳入该立法解释第七项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范畴。 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五版)中指出:‘’不是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例如,村民甲谎称危房翻新,村长乙代其填写虚假材料并以村长名义签字同意后上报镇政府,从镇政府骗取1万元的危房补助给甲。虽然乙从事扶贫管理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对乙与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同时,张明楷教授在该书中又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物时,行为人并不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与地位,所以欺骗具有处分权限与地位的人使之处分财物,并且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政法论坛》载张明楷教授《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一文中,张明楷教授更明确提出以下观点:‘’概言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只限于与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相当的行为类型,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处理有关财产的事 项,但其对财产并没有直接的处分权限,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上级处分财产,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的,才 能认定为贪污罪。例如,国有银行负责贷款事项的国家工作人员甲,与贷款人乙共谋骗取银行贷款,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谎称有担保,欺骗主管贷款事项的副行长,使其同意发放贷款的,对甲、乙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从立法论上来说,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刑事立法应当朝以下方向发展:第一,明确规定职务侵占或业务侵占仅限于将基于业务或者职务而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第二,倘若立法机关执意保留贪污罪的规定,则宜删除贪污罪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规定,使贪污罪仅限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或者使第三者所有的情形。‘’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前后之间似乎存在矛盾之处,而且限缩了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总之,将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发放补偿款前实施的目的为骗取补偿款的弄虚作假行为排除在贪污罪客观行为方式之外,会人为限缩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与立法本意明显不符。毕竟 发放补偿款前的欺骗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对有处分权者的欺骗行为。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只是土地征收征用中的一个环节,即使如黄太云教授所指出的此种情形仅指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补偿费用的管理,但由于该立法解释有其他兜底项,加之之前环节的行政管理属性,以贪污罪追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确定应予补偿户数,补偿数额等过程中的弄虚作假以骗取补偿费用的行为责任应该没有任何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