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立法大都将间接被害人界定为死亡被害人的遗属(遗族)。但对遗属的范围,不同国家(地区)规定存在差异。联合国、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根据婚姻关系、经济关系和血缘关系来界定遗属(遗族)的范围。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这里前半部分规定的“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就是间接被害人。本宣言第12条第2项将由于犯罪被害致死亡或者身心残障的被害人家属,尤其是其受养人列为补偿对象,是对第2条规定的细化。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8条将被害人遗属界定为死亡被害人的配偶( 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以及犯罪被害人死亡时依靠其收入维持生计的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5条将遗族界定为“被害者死亡当时,靠被害者收入维持生计者”,包括死亡被害人的:①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以下同)、子女;②父母;③孙子女;④祖父母;⑤兄弟姐妹。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遗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以及依赖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的祖父母、孙子女和兄弟姊妹。 厘清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后,还需要确定遗属的顺序,从而决定救助金的分配办法。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5条将遗族分为5个顺位,他们依次是死亡被害人的:①配偶(包括虽无结婚登记,但有事实上婚姻关系者)、子女;②父母;③孙子女;④祖父母;⑤兄弟姐妹。国家按照上列顺位依次支给遗族救助金,且在遗属范围中,胎儿视为在犯罪被害人死亡时已出生。在确定遗属救助金的顺位时,父母以养父母为先顺位,生父母为后顺位。如果遗族故意使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其死亡而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先顺位或可为同顺位遗族者,在故意致死时,不视为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遗族。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可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先顺位或同顺位遗族死亡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将遗属顺序分为先后四个层次,依次是:①父母、配偶及子女;②祖父母;③孙子女;④兄弟姊妹。同时也规定,如果遗属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在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的,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8条也对遗属的范围和顺序作出了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域外国家(地区)对遗属范围的界定基本一致,包括死亡被害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具体来说,第一,遗属包括死亡被害人的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和兄弟姐妹。而且申请救助的前提是,除配偶外,在被害人死亡时,他们都必须依靠被害人的收入来维持生计。日本要求配偶也必须存在经济依赖关系。韩国将不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的犯罪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列为第三顺位申请人,取得救助金落后于与被害人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的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而我国台湾地区对父母、配偶及子女都不要求与被害人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第二,除了我国台湾地区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同时列为第一顺位申请人外,日本、韩国都是仅仅将配偶、子女并列为第一顺位申请人,而将父母与孙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并列为第二顺位申请人(韩国),或者分别列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顺位申请人,顺位有所变化。第三,在遗属范围中,胎儿视为在犯罪被害人死亡时已出生;在确定遗属救助金的顺位时,父母以养父母为先顺位,亲生父母为后顺位。第四,被害人或其遗属在法定情形下,丧失申请救助金的权利。第四,关于救助金的种类,大都分为遗属救助金和重伤害救助金,前者支付给死亡被害人的遗属,后者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第五,遗属中有第一顺位的,并且既有配偶(包括事实上婚姻关系)又有其他人的,遗属救助金一半分配给配偶,另一半在其他人之间平均分配。其他同顺位遗属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遗属救助金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域外立法的这些共同做法对于我国《被害人救助法》确定遗属的范围和顺序具有借鉴意义。 3.我国立法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