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作为特殊情形下救助标准的最高限额,不符合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原理。因为被害人救助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组成部分之一,以保障被害人基本生活,帮助被害人摆脱暂时生活困境为宗旨。在这方面,它不同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后者可以根据民法规定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即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救助既要遵循有限性原则,又要保证有效性,真正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暂时生活困境。以“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作为所有案件救助标准的最高限额,将救助等同于补偿,这显然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能不大,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损失根本无法计算或找不到赔偿依据,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就很少,但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暂时生活困境所需要的费用却很高,远远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毫不犹豫地启动被害人救助机制,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生活困境。因此,立法应当适当借鉴域外做法,总结我国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赋予救助机构根据个案被害人具体情况确定。笔者主张吸收包头市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得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十个月的总额。也就是说,国家对特困被害人或其遗属最多提供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5年的救助金;如果被害人或其遗属还不能摆脱生活困境,只能依靠其他社会救助措施进行救济和帮困了。如果围绕救助金额产生争议,应当遵循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由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此外,《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概括性地将“损失特别重大和生活特别困难”作为特殊情形,并没有具体列举,也没有规定一个基本标准,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带来混乱。而且将“损失特别重大”作为救助标准欠科学。建议立法时总结各地做法进一步明确。从《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2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看,我国被害人救助仅限于个人,不包括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条第(四)项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也是指陷入“生活困难”的被害个人,而不是“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被害单位。因此,“损失特别重大”的情形应当删除。至于“生活特别困难”的特殊情形,笔者主张总结无锡市、包头市的做法,区别不同情形进一步细化解释,增强可操作性。具体来说,“生活特别困难”的特殊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一)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达到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二)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四)救助申请人生活、医疗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鉴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犯罪被害情况的多样性,最后一项仍然为空白条款,为各地救助机构根据个案救助申请人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适用。· (三)救助数额的确定 在救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被害人具体情况计算确定救助数额,是另一个复杂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9条采取规定每一个补偿项目最高限额的方法,具体确定犯罪被害补偿金的数额,在实践中审议计算被害补偿金时,必须扣除有关社会保险项目的给付。关于法定扶养义务的金额部分,还必须扣除其他对于被扶养权利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及比例;如果是一次性给付,还要扣除相应的中间利息。申请人最后实际获得的被害补偿金数额,其实并不多。我国《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除了规定救助标准外,还规定了计算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5个方面:(1)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4)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5)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基本上肯定了这5个方面考量因素,增加了个人经济状况,要求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各地救助立法规定的考量因素都是在这5个方面基础上略有增删。无锡市只规定了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三个方面。宁夏自治区和包头市都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被害人救助作为国家司法救助的核心内容,是一种具有抚慰性、救济性、保障性的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经济资助,它主要是为了帮助被害人或其遗属摆脱犯罪被害后的生活困境。因此,具体救助数额的确定应当重点考量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后其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而适当弱化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尤其是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9条规定就是如此。因为,从公民宪法权利这个角度分析,国家救助被害人和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是无条件的,无论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如何,也罔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缺乏保障,陷入生活、医疗困境,国家都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救助。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国家救助的实施及救助金额的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宁夏自治区和包头市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但鉴于目前我国民众对犯罪被害和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认识还存在一定偏差,笔者认为,立法可以借鉴韩国、日本做法,赋予救助机构一定裁量权。将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或者对该犯罪被害的发生有其他可归责事由,或者根据其他公序良俗认为不支付救助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妥当时,作为最后考量因素,允许救助机构根据个案被害人具体情况适当减少救助金数额。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区别先后,将确定救助金额的考量因素表述为:在对被害人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其次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最后可以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 五、救助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