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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_兰跃军律师(1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被害人救助的救济解困性质决定了只要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后出现生活困难,或陷入医疗困境,国家就应当启动救助机制。必要时还要预先支付紧急救助金,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而这时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

被害人救助的救济解困性质决定了只要被害人或其遗属遭受犯罪侵害后出现生活困难,或陷入医疗困境,国家就应当启动救助机制。必要时还要预先支付紧急救助金,保障被害人或其遗属基本生活。而这时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查清,犯罪人、被害人的责任也不一定完全明确。因此,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1条和第30条规定了救助金的追偿和收回制度,明确了救助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前者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理论;后者主要理由是国家不应当或错误支付了救助金,或者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救助金,当然应当追回。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3条也规定了犯罪被害补偿金返还制度,受领的犯罪被害补偿金有三种情形之一者,应当返还

《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没有规定救助金收回制度,仅在第4条规定了救助金追偿机制,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其追偿。《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5条第(三)项作为“责任追究”三种情形之一,规定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应当追回,但没有涉及追偿问题。此外,有关地方性文件都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应当追缴。《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11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救助金追偿和追缴制度,前者规定,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被害人。后者也是作为一种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发放的救助金应当限期追缴。到期未返还的,依法强制返还。因此,我国救助金的收回制度很不完善,需要借鉴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增加救助金追偿机制,明确救助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拓宽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同时,将国家不应当或错误支付了救助金,或者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救助金作为救助金收回的正当理由,重构这两项制度。

1.救助金的追偿。被害人或其遗属因受犯罪侵害已经得到损害赔偿的,国家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支付救助金。国家在支付救助金后,在其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受领救助金的人因犯罪被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该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加害的受刑人服刑期间的工作奖金、劳动报酬中得到其代位的赔偿金。

2.救助金的收回。已经领取救助金的人如果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国家可以收回其取得的救助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到期未返还的,依法强制返还。(1)通过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领取救助金的。(2)领取救助金后发现具有本法规定的国家不予支付或减少支付救助金情形的。(3)错误支付救助金的。国家根据该规定收回救助金时,根据国家税收征收法律规定,优先顺序是国税,其次是地方税。

(九)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

领取救助金是特困被害人或其遗属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救助决定并且通知领取救助金后,有的被害人或其遗属由于对具体救助数额不服或其他原因,拒绝按时领取救助金,致使救助资金闲置,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为此,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都规定了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申请人超过该时效,其领取救助金的权利归于消灭,救助机构可以依法决定提供给其他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或其遗属。韩国法将该时效规定为救助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2年,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4条也将领取犯罪被害补偿金和暂时补偿金的时效规定为自通知受领之日起2年。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笔者主张立法将我国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也确定为2年,自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通知申请人领取之日开始计算,促使被害人及其遗属及时领取救助金,以便充分发挥救助金的功效。

(十)救助金领取权的保护

救助金领取权作为被害人或其遗属领取救助金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特殊权利,具有专有性,只能供特定的困难被害人及其遗属使用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不能作为其他任何用途,包括与其他财产权一样,用作转让、提供作担保或抵押,也不受强制扣押、冻结或划拨等限制。因此,它需要特别保护。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都规定了这一点。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需要立法明确规范,予以保护。

六、结论

我国制定一部单行的《被害人救助法》统一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中央有关单位和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实践经验值得总结吸收,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我国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我国立法救助对象应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也排斥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被害人既包括直接被害人也包括间接被害人,既包括实体被害人也包括程序被害人,立法应确定间接被害人或遗属的范围和申请取得救助金的顺位。同时,应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条件。直接被害人救助要求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有效赔偿,而程序被害人没有此要求;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国家减少支付救助金或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两种情形,从消极方面限制被害人或其遗属申请取得救助金。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模式,但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数额的确定应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保障性特征,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在对被害人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此外,立法还适当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从权利告知、救助申请、救助决定、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救助金的发放、紧急救助金的支付、救助调查救助金的收回救助金领取权的消灭时效救助金领取权的保护10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救助程序,从而完善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