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谁制造了冤案?】失控的警察权
来源:陈光武 作者:陈光武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1
摘要:晨光论文 一、失控的警察权刑事冤案的形成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活动的每个阶段紧密相连,任何一个司法活动发生错误都将给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无法逆转的伤害。侦查活动是继立案之后刑事司法活动的开端,其若错误,司法结果何以公正?古人有云:皮
晨光论文 一、失控的警察权刑事冤案的形成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活动的每个阶段紧密相连,任何一个司法活动发生错误都将给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无法逆转的伤害。侦查活动是继立案之后刑事司法活动的开端,其若错误,司法结果何以公正?古人有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而对侦查监督的规定体现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法律之所以强调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其一,体现在侦查监督有利于发现案情,保障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其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正确实施;最后,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维护法治良好运行环境,从源头上防止刑事冤案的发生。然,笔者审思明辨: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否有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以罚代刑、插手经济纠纷等情况,检察机关何以知晓?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的介质无非通过侦查机关移送来的纸质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倘若真的违法侦查,其能将家丑远扬四方,告诉他人:“我就是做错了,你来抓我呀?”另一方面,即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违规侦查行为作出处理:口头通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或者刑事责任追究,除了第三种被有相关渎职犯罪予以规制外,前两种情况因为缺乏强制力保障,时常面临公安机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的处境。 二、冤案一触即发上周笔者参加旁听的山东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案件起因于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违法插手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并对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于是其信访以求司法机关秉公处理。情节与电影版《我不是潘金莲》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笔者不禁感叹:果然戏剧源于生活。然,该案被告人并没有潘金莲的那份幸运,被告人随后遭致的是被当地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且不论电影情节中信访人员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在司法现状中表现的有过之而不及,该案的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可谓空前绝后: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刘卫国律师在庭审阶段正义凛然地指出:“信访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我国宪法赋予并且维护公民实施此项权利。本案数份证人证言制作时间均发生在案件做出立案决定之前,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就已经开始大范围侦查、调取证人笔录,然后非法炮制受害人报案材料,制作《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构成徇私枉法罪。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被告人怎么可能不采用信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究竟谁才是这起违法侦查活动的被害人?谁才是真正的被告人?并非信访人员造成了社会乱象,而是掌握权力的人不正当行使权力才使社会乱象一发不可收拾。”刘卫国律师的现场发言慷慨激昂,字字锥心。锥心的不仅是对现场因信访被限制人身自由已久的被告人难以挣脱束缚的枷锁;锥心的更是对光天之下朗朗乾坤,竟敢违法侦查,恶意炮制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执法环境的惋惜;锥心的是无数个日日夜夜被告人为争取个案正义、为相信司法光明、为实现家人团聚,为早日洗脱冤屈好照顾病榻前的双亲而不懈努力;锥心的是庭审结束后骨瘦如柴的被告人隔着护栏隔着法警一句句发自肺腑地用质朴地语言叮嘱家属照顾好卧病在床的高龄父亲,自己一切都好;锥心的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恶意杜撰无辜百姓犯罪事实。本案因为有如此专业、正义、睿智、稳健的辩护律师方使得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执法机构,有了与之抗衡的砝码。那么,无数个未委托辩护律师的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的无辜者们,他们的权利谁来救济?那些非法执法的刑事案件谁来监督?谁来发现?谁来控告?这一起案件因制作的卷宗疏漏被发现,还有多少个杜撰的刑事案件没被发现?于是乎,遏制刑事冤案,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警察之恣意,建立全面、完善的侦查行为监督体系势在必行。 三、可行性建议1.明确违法纠正通知的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类似的对侦查阶段的纠正通知的规定还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然,除了徇私枉法罪等刑事责任追究之外,口头纠正通知、书面纠正通知对侦查机关难以发挥实效。笔者在西宁市某检察院实习期间,亲眼见证某一检察官针对公安机关的违规侦查口头告知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下达其书面违法纠正通知书,随后该公安机关人员便上门请求该检察官“手下留情”。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纠正通知”缺乏强制力保障,才使得侦查机关关于在自己违规侦查后还敢于上门“讨价还价”。倘若明确纠正通知的强制执行力,给予“公检”一家人树立清晰明确的界限,尚且有可能督促侦查人员积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依法执法。2.明确违规执法的侦查人员个人负责制;侦查活动的三乱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乱抓人、乱扣押、乱刑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赋予的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被当做公安机关三乱行为合法化的护身符。实践中,侦查机关实施三乱行为后,甚至逮捕后再以“抓错了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等理由撤销案件的不胜枚举。司法现状下,侦查监督也仅限于检察机关对于某个案件的某一侦查行为的监督,尚未将责任具体到某一侦查人员,使得违规侦查人员的责任被内部化、隐蔽化,笔者认为,将侦查人员责任个人化将使得侦查活动正规化、合法化被普及。3.重塑侦查机关内部考核宗旨:保障人权,而非案件被起诉数量。司法机关的内部考核标准历来被呼唤正义的刑法爱好者费解,尤其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后,学者们更是百思不得其解,如此片面地追求立案数量、起诉数量、判决数量的内部考核机制明显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违背,为何司法机关还在一味追求?为此,笔者也甚是费解。只能期待司法机关在切实做到司法正义、依法执法地基础之上广而告之:“我们虽然追求案件的数量,但我们也确保案件的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