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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_兰跃军律师(1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收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拟决定给予救助的,应提出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报本院检察

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收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拟决定给予救助的,应提出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报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2.救助的标准把握和救助数额确定是否得当;3.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并在收到报送的救助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救助决定,包括具体救助数额。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救助的,被害人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

人民检察院如果决定不予救助,立法应当给救助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7条规定了“再审申请”予以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了复审制度,第19条还赋予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为申请人不服不予救助决定提供救济。根据我国检察体制,笔者主张建立救助复查制度,作为不予救助决定的救济,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决定救济机制一致。但笔者不主张申请人对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其同级法院提起诉讼。

(五)救助金的发放

被害人救助金救济解困、保障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性质,要求救助金必须及时发放。《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第4条第三款仅规定,政法委审批同意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发放给被害人或近亲属。但何为及时?没有明确,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救助金被截留、侵占、或者挪用等。我国各地规范性文件都规定了由办案单位发放救助金制度,但发放时间不一致。《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18条规定,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10条规定,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这样计算,即使决定救助,申请人可能要等15日才能取得救助金,显然不合理。《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规定,对批准同意的救助决定,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这里将办案机关发放救助金的时间确定为收到拨付款后2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体现了“及时”的要求,是合理的。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财政部门拨付救助资金的具体期限,容易引起新的矛盾。而且前面已经论及到,救助资金作为社会保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应当随时得到保障。立法也应将其确定为救助决定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体现及时迅速的救助要求。

(六)紧急救助金的支付

鉴于被害人救助的紧急性、抚慰性等,立法不可能对所有救助情形明确作出规定。因此,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2条、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8条都规定了紧急救助金支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了暂时补偿金制度,对于某些特定紧急情形下,可以预先支付,然后补办相关手续。至于何为紧急情形,规定不一。日本将它界定为“因不知犯罪行为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的障害程度不明等犯罪被害有关事实的关系”,韩国规定为“因犯罪被害人的障害或重伤害程度不明确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迅速做出决定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概括规定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第4条后半段仅仅规定“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检察机关救助细则》第14条第二款规定与此一致。这些就是紧急救助金支付的情形。但只是明确列举了“急需医疗救治”这一种情形,对于“等特殊情况”如何解释,以及紧急救助金支付后的处理等,没有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笔者主张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将“等特殊情况”补充解释为“加害人不清楚或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不明确等与犯罪被害有关的事实致使不能迅速做出决定的情形”。

(七)救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救助申请后,必须对申请材料记载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才能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如果申请人不配合调查,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有权驳回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0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因调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诊断,并得请有关机关或团体为必要之协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之诊断者,复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得径行驳回其申请或径为决定。这不仅可以杜绝申请材料的虚假,而且可以要求申请人配合刑事司法,包括救助调查事宜,以便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我国规范性文件缺乏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救助听证制度。如果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理由或者申请的救助金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并且申请人申请或同意组织听证调查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外。

(八)救助金的收回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