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的目的论影响了其刑法理论,尤其是刑罚论。他认为,刑罚理论是现代实定法学研究最失败的论题之一,在此理论中,理智不够,问题的本质有赖于概念,如将犯罪及刑罚视为一般祸害,单单因已有另一祸害存在而要采用这一祸害,将刑罚所产生的东西肤浅地定义为善,这当然不能认为是合理的,但问题不仅在于善与恶,而“肯定在于不法和正义”。刑罚是法和正义概念的自身回复,“不是要求复仇的而是刑罚的正义”,刑罚所表现的正义的报复是“否定之否定”,是“自食其果”,由法到犯罪,由犯罪到惩罚,这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由“法”的阶段进展到“道德”的阶段。 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中,道德是扬弃抽象形式的法之后所得之成果,是居于更高阶段的法的真理,是人内心中自为存在之自由,道德即是“主观意志的法”。道德自身亦可分为“故意与责任”、“意图与福利”和“良心与善”三个阶段,这不仅涉及法律的故意与责任,更关涉道德的行为与后果,以及形而上学的目的论。在此基础上,真正的行为应是主观道德意志的表现,始终贯彻在行为中的是目的,目的是主观意志和自由观念的统一,需通过一系列道德行为或阶段才能达到,而只有在伦理阶段目的才能真正完成。此外,道德责任基于意向与故意,而行为主体在设想目的时须将其目的普遍化,同时考虑行为对自己、他人甚至一切人的福利,随后从动机与行为、后果的统一出发,批判了以动机纯洁为恶行辩护的看法和心理史观。在道德的最高阶段,他认为道德自身即是目的,追求的不是福利而是善,道德意志也不再表现为故意和良好动机,而是具有普遍性和无限性的道德的自我意识或良心,“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的绝对最终目的” (三)目的论的(近)现代影响 1、目的论的现代启示 目的论思想在人类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覆盖了各个领域,对人类的现代化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康德被作为启蒙思想的最后一位大师和集大成者,虽然基于目的论对现代性进行了警醒与反思,但同时对国家与社会的现代化给予了强大的思想助力,他意识到了现代化中由朝代国家向民族国家过渡可能引发的民族主义泛滥的危险,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企图以“永久和平”和“世界公民”的理想对此加以限制,而这同样又成为现代性思想另一脉络——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思想来源,如果说现代化最为重要的是心性结构的调整,那么康德思想通过与资产阶级公域的结合,为(德国)现代化的完成奠定了基石,即人的启蒙。 在人类思想的现代发展进程中,目的论亦在思想的激烈碰撞中广受非难,尤其是在后现代主义思潮中跌宕起伏。狂热如尼采者,甚至提出“上帝已死”的论断,使一切目的论的依据失去了可能。但是,目的论作为一种思维和解释方式却广为接受,不仅大量出现于学术思想之中,也出现于立法、司法、政治生活等各种场域。海德格尔便深受目的论影响,其在《存在与时间》中企图通过分析暂时的人的存在(dasein)而提出存在的意义问题,即通过考察存在与时间在作为历史存在物的人身上借以结合的方式而达致对存在与时间关系的理解,这是对虚无主义的应对,其目的是通过考察历史,对不仅人而且一切存在物的目的加以理解。 2、目的论的法学宣示 目的论思想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支持目的论的思想家在其政治哲学的构建中总会将目的论纳入到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命题中来,关于法的目的思考催生了社会学法学浪潮中的目的法学。 目的法学亦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耶林,其思想受古典功利主义哲学和政治经济学影响,由最初的“概念法学”转向了后来的“目的法学”。目的法学产生于资本主义演变为帝国主义的十九世纪后期,帝国主义国家为缓和日益加剧的阶级矛盾,从社会政策上开始立法,表面上是以社会改良主义代替个人自由主义,其实质仍保有自由主义精神,耶林由此出发批判了历史法学派脱离社会现实的空洞理论,认为自然的因果关系受原因支配,而人类是有目的的动物,其行为受目的支配,强调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部分,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社会利益”,这个目的即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一切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他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法律并不是可以自由创造的东西,而是受人类意识所支配并达到人类目的的东西。” 目的法学并非一味强调社会利益的法律目的,反而明确地坚持权利与自由的正当性,并呼吁公民“为权利而斗争”。“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只要法必须防御来自不法的侵害——此现象将与世共存,则法无斗争将无济于事。法的生命是斗争,即过敏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法的存在与发展需要斗争,其并非如历史法学派学者所言之“法的形成同语言的形成一样,是在无意识之中,自发自然形成的”,虽然法同语言一样表现为超越目的和意识的有机内在发展,但法的本质必然要求立法这一有目的对利益进行分配的行为,新的立法是对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同的阶级均力图使其利益和目的在新的立法中得以确认,这必然会产生斗争,而为抵制法侵害而实施的法秩序维护行为本身也是如此。 耶林所言之“目的”,并非抽象的、形而上的目的,而是决定人之目的的具体事实,即“目的原因”(zweckursache)。他鲜明地提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而人的行为目的有两种基本形式:利己的个人目的与利他的社会目的,利他的社会目的以利己的个人目的为基础,法律则是人们为实现各自的利己目的进行利益交换的手段。“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这种伙伴关系的目标在于实现一种共同的文化目的,而法律正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社会目的对法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但须通过保障个人目的的实现才可能实现。在法学中,目的思考是决定性的,社会是真正的立法者,同时国家垄断立法,由于法与社会目的相连,因而法从社会目的中获得了内容,即法的规定均具有维护社会正常生活条件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