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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维:刑法目的解释的基础理论考察_魏东博士(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8
摘要:值得注意的是, 法治 论同样肇始于古希腊,尤其是目的论的完全立论者亚里士多德同时在其政治哲学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系统的 法治 论,使古代自然法哲学达到顶峰,并为其后续发展确定了基本走向。人类历史由低级向高

值得注意的是,法治论同样肇始于古希腊,尤其是目的论的完全立论者亚里士多德同时在其政治哲学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系统的法治论,使古代自然法哲学达到顶峰,并为其后续发展确定了基本走向。人类历史由低级向高级不断演进,最终达到至善的终极秩序,目的论的自然观在政治哲学中体现为整体主义的价值观。他认为:“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以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城市社团)。”城邦是“社会进化到高级而完备的境界”,“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因此城邦作为“至高”、“至善”、“自足”的公民优良生活的载体即可视为价值和目的本身,个体价值唯有通过城邦目的的实现而获得正当性,个体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只能是服务于城邦,衍生出整体主义的“自然义务观”。他所提倡的法治包含制定法的普遍效力以及良法之治两层含义,法律的目的应是促成全体人民进于正义和善德,制定良法并将之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才能达到法治目的。在其思想中,法是正义的体现,是人类的理性原则,能够实现公众的普遍利益,是实现人类幸福目的的根本途径。

(二)目的论的近代沉浮

受限于特定的历史环境,目的论思想在中世纪主要体现为神学目的论。近代以来,目的论思想几经沉浮,但仍然闪烁着理性的火花。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以来,人的理性被无限放大,唯理论和经验论兴起,形而上学遭到了冲击甚至摧毁。随着牛顿经典力学的创立,自然科学获得了重大进步,以霍布斯、笛卡尔为代表人物的机械论进一步发展,机械论的兴起,其目的就在于反对亚里士多德目的论哲学中的“最终因”或目的论解释,不仅用机械运动原理解释自然,而且用此方法来解释人的活动,随后又催生了功利主义。由于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十八世纪的思潮即主要是批判和颠覆以目的论为根基的形而上学。在此基础上,“怀疑主义”和“科学精神”催生了主观主义、个人主义的新范式,霍布斯进而提出人本身即是价值和目的,权利本位名正言顺地登上了历史舞台。直到康德、费希特等学者重新为目的论正名,目的论才走出历史泥沼,拂去尘土,重现光彩。

1、目的论的再正名

康德在扬弃了既有哲学知识的基础上,重新为目的论正名。他的主要思想体现了古代形而上学思想,认为“哲学须有一种规定先天的知识”,并提出“吾人所视为较之悟性在现象领域中所习知者更为重要其目的更为高贵”,对关于纯粹理性决不能回避之问题,为“神、自由、灵魂不灭三者”,“其最后目的唯在解决此类问题之学问(以及其所有一切准备)为玄学”,而“世界必须有一最初之起始”,因此“玄学——至少就其目的而言——纯有先天的综合命题而成者也”。他提出人的先验理性,人性与其他事物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以自身为目的,而作为一个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体,人的理性具体就表现为将自身视为目的。

康德的目的论思想直接影响了其政治哲学与法学观点。他认为:“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成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它们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2)公民的平等……(3)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法律的实质在于根据实践理性而得以先天确立,只作用于能够归入立法范围的外在行为,并只实施外在约束而不管人的内在目的和动机。此外,有必要使政治社会的目的与其成员的目的分离开来,因为个人在同一的外在自由的权利下追求各自不同的、多样的目的,国家亦不能强制公民行为道德,因为行为的道德性所必不可少的意向活动及不可能也不应该来自外部,因为个人虽能被迫采取某种强制手段达到目的,但只有其自己才能够以此目的规制自己的行为。在道德的条件下,唯有理性的存在者自身就可以是目的,只有通过道德才有可能成为“目的王国的立法成员”。康德反对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人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尤其反对古典功利主义者判决犯罪时所持的目的,即最大化全体的幸福。

康德目的论思想体现得更为直接的是其所建立的古典报应主义刑罚观,其惩罚理论是一种理性论,抑或一种自然权利理论。“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动所承担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不论如何定义“善”这一目的,由于惩罚对世界善的总量的影响结果根本无法精确计算,因而应把惩罚与是否满足一个人的自主能力联系起来。鉴于康德将个人视为有能力作为一个自由、理性的生物来决定其自身目的,并以承认他人同样具有此能力的方式来处理人类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关系,因此对个人的惩罚原因应是其破坏了他人的自主,而惩罚的方式和程度是与这种对他人自主的蔑视与破坏的性质、程度相关的,因而惩罚的种类与严酷程度应严格限制在犯罪行为的道德严重性之内,但是鉴于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并不应根据功利主义的善的最大化而将犯罪人的惩罚视作达到他人目的的手段,而应使其受到公正的处罚,“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

2、目的论的再发展

康德使目的论的火种照亮了后学,黑格尔、海德格尔等思想巨匠在自己的学术大厦的建造中均将目的论作为了理论基石。其中,黑格尔的目的论影响最大,其观点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黑格尔在吸纳、扬弃了康德目的论的基础上,提出理性是认识无条件的事物的能力,其对象是在思维中的自我之原始同一性,理性则是“把这纯粹的同一性本身作为对象或目的之抽象的自我或思维”。历史应当被视为趋于自觉的理性的进步,通过自由意识的发展,“人类是自己的目的”这一思想被确立下来。目的论大量地存在于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之中,从基本概念到制度架构,无不充斥着其目的论的思考。他认为:“本身能行动的意志,在它所指向目前定在的目的中,具有对这个定在的各种情况的表象。……但是意志的法,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应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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