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李某甲卯证言:我是跟着朋友去李某甲的赌场玩的,赌场的老板是李某甲,赌场上有专门的车负责接我们。大概有二三十个人,场上有在那支锅的、钓鱼的、收水的、有打头的。桌上一般都是几万块钱的现金,场上有卖软中华的,有卖饮料的,还有卖吃的,都是李某甲安排的。 〈2〉证人毛某某、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十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2年8月15日夜十二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主动接受雍某甲(另案处理)、李某辰(另案处理)的求助后,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和张某戊、任某辰(另案处理)、李某戊、孔某某(批拘在逃)、李某己、银某某、小康(身份不明)、群波(身份不明)等人开车到新乡县古固寨老乡政府西侧华龙机械厂厂房外,用铲车强行将厂房推毁。在毁坏厂房过程中,华龙机械厂的值班人员进行阻拦时遭到刘某甲、李某甲、崔某甲等人的威胁,后任某甲带人将厂房毁坏后撤离。事后任某甲获得10000元的好处费,任某甲分发给站场的每人200元。经鉴定,厂房损失价值为9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甲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古固寨北街的村长老五给我打电话说,在古固寨镇老乡政府那一片,有一家钉子户,古固寨镇副镇长让他找人半夜找铲车将其厂房捣俩窟窿,还说等到这个地方开发了,给我弄个工程干干。当天老五给我打过电话之后我就给崔某甲、刘某甲、张某戊说,让他们三个人晚上跟我去,并让张某戊帮我找辆铲车。到晚上十点来钟,崔某甲、刘某甲、张某戊及张某戊找的三个人和铲车都到后,我又给我外甥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找些人也来我家集合,李某甲最后找了十来个人。到当天晚上十二点左右人都在我家到齐了,我就开了辆我的依维柯汽车拉着他们十几个人,张某戊找的人开着铲车一块往古固寨镇老乡政府那一片的厂房去了。到了之后我们统一下车,分两部分人,我负责一部人开铲车往厂房上捣窟窿,刘某甲负责另外一部分人挡住看厂房的人。当时我们一些人手拿手电筒照着发现我们的人,并威胁他们,你们要是敢过来就打你们。我们将厂房捣了两个窟窿后,我说一声“走!”,我们就统一离开了。到我家门口后我就给他们每人200元,给了张某戊1000元。事后老五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古固寨镇拆迁办领拆迁费,我跟刘某甲一块往拆迁办去了,古固寨镇副镇长和老五等人都在门口等我们了,我在拆迁办领了10000元现金,我就和刘某甲离开了。 2>刘某甲供述:由我驾驶任某甲的白色金杯大面包车,小顺开着白色丰田越野车一块去了,来到这个地方任某甲就开始分工,让赶快干活。被人发现后由李某甲带人挡住那些人,让铲车先走,后来我们就走了。当天夜里干完活回去以后,任某甲在其大院内为我们每人发放贰佰元钱。 3>李某甲供述:参与人员有任某甲、崔某甲、善伟、刘某甲、我以及我叫的小帅、小康、任某午、群波、位同、李某戊,小帅叫了高某某、体依;还有崔某甲叫的两个人,那俩人我不认识。 4>崔某甲供述:任某甲对我们说在古固寨村搞拆迁了,有一个钉子户,古固寨村长老五让咱们去把房屋推了,已经给乡里和派出所说过了,于是我们就去古固寨了。任某甲让我们其中一部分在旁边看着不让人来,另外一些人领着铲车去推房。当时铲车往房墙上推了两下,推了两个洞,然后房顶就落下来了。这时有人出来了,我们的人拿手电照着来人不让过来,然后我们开车就回去了。后来任某甲给了我们每人五百元钱,我没有要。 5>程某某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6>李某辰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在今年夏天的一天,由于我们古固寨在老镇政府那一片搞开发进行房屋拆迁,其他拆迁工作基本上结束了,可是独有华龙机械公司不同意拆迁,致使我们的拆迁工作进行得很慢。上面的领导催的很急,但是华龙机械公司始终派人在这里看着我们不让拆迁。没有办法,古固寨镇政府的副镇长兼武装部长雍某乙就让我安排人进行强拆,就这样我就找到洪门镇陈庄村的任某甲,让他安排赶快把华龙机械公司的房屋拆掉。我给任某甲安排过以后任某甲又带了三四个人专门来到地方看了看,我在现场又对他们指了指具体地方,事后我才知道他是安排人在一天夜里把华龙机械公司的房屋用铲车推塌了。事后任某甲打电话问我要拆迁费,我给雍某乙汇报过以后,让任某甲从拆迁指挥部领走一万元钱。 2、证人证言 1>李某甲未、谢某某证言:证实厂仓库东外墙有两处被铲车捣坏的事实。 2>张某申、雍某甲证言,证实任某甲从镇区改造指挥部经我的手领走一万元钱。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厂房损失价值为9154元。 4、书证收条,证实任某甲领取10000元的拆迁费。 十三、交通肇事、包庇罪 2011年12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任某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22585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带着被告人任某辰、陈某乙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东35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常爱香相撞,造成被害人常爱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陈某乙见四周无人,催促任某丁赶快驾车离开,后任某丁驾车逃逸。被告人任某甲在知道是其儿子任某丁驾车肇事后,为帮助任某丁逃避责任,指示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肇事车辆开到被告人刘某甲处,让刘某甲对该肇事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乙在事先商量好后,由陈某乙替任某丁承担罪责,任某甲在明知是陈某乙顶罪的情况下,仍伙同刘某甲、任某丁带领陈某乙到交警队投案。后陈某乙于2012年7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丁供述:我父亲任某甲看过肇事车之后,我父亲任某甲又让李某甲和我将肇事的金杯面包车送到延津县石河村的刘某甲家。撞死人后,陈某乙给我父亲说,是因为接他引起的,他愿意替我承担这个责任。当时我父亲又考虑到,我快结婚了,就同意让陈某乙替我承担这件事的责任。我父亲任某甲就领着陈某乙去交警队替我自首了。后来陈某乙被判刑了八个月,我父亲任某甲在交警队还赔偿受害人家属七万元。 2>任某甲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知道是我儿子任某未开车在带着我干儿子陈某乙、侄子任某午在回家的时候撞着人了。当时我儿子任某未马上该结婚了,陈某乙就提出来这事是因为他引起的他要承担,我最后也同意让他承担了。后来我就带着刘某甲、陈某乙、任某未去交警队投案了。 3>刘某甲、李某甲、陈某乙供述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家属刘桂学陈述,证实交通事故案发时间。 3、证人证言 1>李某甲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0点左右其驾驶出租车经过新延路与107国道东侧时发现有人出事故了,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2>张某酉证言,证实事发后刘某甲将肇事车开到修理厂的事实。 3>任某午、任某辰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书证 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身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民事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书谅解。 5>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乙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 综合证据: 1>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丙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投案。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出具的证明、冷某甲出具的关于牛某甲投案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 3>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举报信、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程某某、张某丁、陈某乙、郭某丙、师某甲、李某丙、郭某己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