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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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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3〉于某乙证言:任某甲说,要么修车,要么拿三万块钱了事,否则就把加油站堵了,不让正常营业了。任某甲找了两个人把加油站门堵了,就往那一站,来辆车就撵走,不让加油。为了加油站能够正常营业,最后总公司拿出

〈3〉于某乙证言:任某甲说,要么修车,要么拿三万块钱了事,否则就把加油站堵了,不让正常营业了。任某甲找了两个人把加油站门堵了,就往那一站,来辆车就撵走,不让加油。为了加油站能够正常营业,最后总公司拿出一万块钱给任某甲。

〈4〉常某某证言:汽车加油过程中发现加错油了,没有发动机器,这种情况只需要把油箱抬下来清理一下就可以了,正常收费就是二百块钱,在4S店修理也不超过五百块钱。另外一种情况是加错油没有发现而把发动机启动,停了一会儿发动机就会熄灭,这种情况需要把油箱抬下来清理一下,然后再把油路清洗一下,正常收费不超过四百元,在4S店修理也不会超过八百元。在4S店修理,清洗油路是二百元,不管什么情况下加错油,对发动机没啥损害,不需要对发动机进行修理。

4>常某某技术人员复印件

2、2011年6月,被告人祁某某、陈某甲得知胡某某通过省二建公司承包了新乡市恒升起重有限公司的地面硬化工程后,遂采取殴打、阻扰施工的手段,敲诈胡某某现金29000元。停了几天,祁某某又敲诈胡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胡某某对二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陈某甲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和祁某某到恒升起重设备厂看见一个姓胡的老板正领着工人在恒升起重设备厂干厂房室内的地面硬化。我随即就朝姓胡的身上跺了几脚,说谁叫你在这干活了。过了没几天省二建的经理左某丙就跟我联系,让我和小昌去姓胡的工地,左某丙给了我和小昌27000元现金,说这是姓胡的老板给我和小昌的钱,让我们以后别来工地找事了。又过了几天不知道是左某丙还是姓胡的又给了小昌2000元钱,然后小昌给了我1000元钱,再往后我就没有去过姓胡的工地。

〈2〉祁增起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一致。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不给雪峰和小昌他们钱,他们就不让我施工,并且打我。我害怕他们再打我,我只好就给他们钱。他们向我要走的29000元保护费。停了没几天,祁某某又给我要走2000元。

3>证人证言

〈1〉左某丙证言,证实经他从中说和让胡某某给陈某甲30000元钱。

〈2〉陈某戊、李某甲子、王某辛证言证实,祁某某、陈某甲采取殴打胡某某,阻挠施工方法敲诈胡某某现金的事实。

〈3〉张某卯、张某辰证言,证实施工期间受阻。

4>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退回胡某某31000元,得到了受害人谅解。

3、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祁某某、陈某甲得知刘某甲子未通过二人而向新乡市恒升起重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后,遂威胁刘某甲子每供用一方商砼必须给二人抽5元钱,否则不能向恒升起重有限公司供用商砼,藉此敲诈刘某甲子现金20000元。案发后,祁某某将该款已退回刘某甲子,得到刘某甲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陈某甲供述:2012年的天热的时候,还是在新乡市恒升起重建设楼房的时候,刘某甲子跟二建签供料合同。我就跟小昌还有小昌的老丈人还有一个门卫在门口堵住,不开大门,不让刘某甲子往厂里送料。我心思着,这是俺村的地,不弄点钱花花不行。刘某甲子见他的车进不来,就去找左某丙,说这个活签过合同,工期也不能耽误。左某丙就把小昌和我叫到办公室,刘某甲子说每方给我俩提五块钱。工程大概是干了两个月,小昌把我喊到工地,给了我6000块钱,说是刘某甲子给的辛苦费,小昌落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听说刘某甲子给了小昌两万多。

〈2〉祁某某供述:刘某甲子拉的料一吨利润是十块钱,他的五块,我跟陈某甲,陈同兴的五块,也就是利润对半分。我得了6500块钱,雪峰得了6500块钱,陈同兴得了7000块钱。

2>被害人刘某甲子陈述,证实给祁某某2万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丑证言:时间是2012年上半年的事情,当时刘某甲子已经和新乡市南环路恒生的工地承建方二建公司签过供料合同,已经供料半年了,刘某甲子给我汇报说当地的头儿要钱呢,我就问刘某甲子不给行不行,他说不给不行,不给不让车进,我就说给吧。当时每方给他们五块钱,后来过了一个月,刘某甲子给公司这借了两万给对方。

4>书证

〈1〉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证实受害人刘某甲子与省二建集团签订合同的情况。

〈2〉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及询问刘某甲子笔录,证实案发后祁某某已将涉案的20000元款退回,取得刘某甲子的谅解。

4、2011年9月份,赵某乙让被告人任某甲帮其寻找女儿赵某丙,并许诺找到后给任某甲好处费,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关系得知赵某乙的女儿赵某丙在2011年7月份被刘某戊和周某乙领着在新乡市和郑州市娱乐场所坐台卖淫,被告人任某甲遂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周某乙领任某甲在郑州市找到赵某丙。后被告人任某甲以要报警将刘某戊和周某乙送进监狱的威胁手段,敲诈刘某戊和周某乙二人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我当时说如果不让报警,就得赔钱。对方怕报警,同意私了。开始要他们赔偿五十万元钱,最后说是赔偿女孩三十万元,如果不赔钱就报警抓他们。当时对方没那么多钱,就在我家打了个欠条,双方都签名了。后来他们把钱赔了,先给了十万元,后来又给了十八万元,我们就没有报警,把事私了了。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戊陈述,小顺知道我和周某丁带着赵某丙卖淫,小顺说要是不拿五十万,就报警。后来我们托人找小顺说这件事,小顺说让我和周某丁两家共同出三十万,给了小顺。小顺还说要是不拿钱报警的话,就我这罪能判多少年多少年,吓唬我,我听着害怕,所以同意给钱了。

〈2〉周某乙陈述与刘某戊陈述一致。

3>证人证言

〈1〉刘某己、刘某甲寅证言与刘某戊、周某乙陈述一致。

〈2〉赵某乙证言,证实事后任某甲把他叫到任某甲家让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给他12万元的事实。

4>书证赔偿协议,证实刘某戊、周某乙赔偿赵某乙3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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