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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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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证人陈某甲证言:任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打死狗的人我逮住了,你来我家吧。”我就开车随即往任某甲家了,刚到任某甲家时,我正看见在任某甲家住的冬冬,正在用脚往偷狗人的身上乱跺,偷狗的正在地上蹲着也不敢

〈4〉证人陈某甲证言:任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打死狗的人我逮住了,你来我家吧。”我就开车随即往任某甲家了,刚到任某甲家时,我正看见在任某甲家住的冬冬,正在用脚往偷狗人的身上乱跺,偷狗的正在地上蹲着也不敢乱动,旁边有任某甲、刘某甲、胖涛、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看着那个人,当时任某甲的屋里面还有一些人我不知道是谁。我到任某甲家站了一会儿,我没有给任某甲打招呼就离开他家了。往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刘某甲任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村委会主任时,对被害人许某甲到上级部门反映其问题怀恨在心,便想报复打击许某甲。2011年4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和许某乙(另案处理),并由张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丙、郭某己等四人驾驶一辆白色三厢轿车,到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大队院内许某甲的住处,强行将许某甲从屋内拽到车内进行殴打,又将许某甲拉至石河村南地地里,对许某甲进行殴打,后在许某甲假装不动时,才停止殴打并撤离,非法限制许某甲的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事后刘某甲给了张某甲五百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安排张某甲让他找人把我村的许某甲收拾一下。许某丙和张某甲他们到村大队院内将许某甲叫出来,他们开车将许某甲拉到我村南地地里,将许某甲打了一顿。当天下午,我给了许某丙500元钱,让其给张某甲3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村有个人一直往上面告他的状,他让我找人把那个人收拾一顿。我当时就给郭某丙打了个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我、郭某丙以及郭某丙叫的那个人,我们四个就强行把那个人拉到一处荒地,在地里打了那人一顿,并且让那人以后在村里老实点,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司机、我、郭某丙、郭某丙喊的那个人我们四个都动手打了,我们就是朝他身上夯了几拳,跺了几脚。

〈3〉被告人郭某丙、郭某己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2012年5月份被害人王某丙借任某己六万元做生意并已还六千元;2012年8月份王某丙分两次借了郭某甲四万元用于赌博。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以让王某丙给郭某甲打欠条为由,将王某丙带到新乡市洪门镇陈庄村任某甲家中,让王某丙打了欠四万元的欠条,又以王某丙欠任某己的五万四千元的账已转给郭某甲为由,让王某丙打欠条,王某丙不同意,郭某甲等人随即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王某丙打了五万四千元的欠条,才让王某丙离开,非法限制王某丙的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郭某戊以王某丙欠钱不还为由,将王某丙拉到任某甲家,对王实施威胁并殴打,让王某丙为其打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丁供述:郭某甲把王某丙从屋里拉出来,用脚踢王某丙的腿和腰部,还威胁王某丙要把他放狗笼里,这个时间张某甲和任某己也去了。郭某甲打王某丙时,郭某戊、张某甲都在跟前站着。最后王某丙还是又给郭某甲打了个欠条。一直到凌晨2:00多,我、郭某戊、郭某甲、张某甲带王某丙回新乡。

〈3〉被告人郭某戊供述:双方争执了好长时间,后来任某己也去了,王某丙坚持不打条,这中间,郭某甲踢了王某丙一脚,可能还要把王某丙推到狗笼里,被郭某丁拦住了。这之后,王某丙给郭某甲打了五万四千块钱条。当时,郭某甲是怎样把王某丙往狗笼里弄,我没看清,站得比较远。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郭某甲他们直接用车把我拉到了任某甲家的院子里。开始郭某甲想让我给他打一张借任某己钱的借条,我不给他打。他就拽着我的头发往任某甲家的狗笼边拽,说要把我往狗笼里关。郭某丁怕把事弄大,就劝说郭某甲,不要往狗笼里关我。然后就站在狗笼边,郭某甲继续逼我给他打借条,我坚持不打。他就用脚朝我肋骨处踢,并且威胁我说:“你今天打也得打,不打也得打,不打你哪也别想去。今天俺大哥没有在家,他要去缅甸。如果我有事,俺大哥马上就开车回来了。”期间郭某甲对我进行威逼辱骂,实在没有办法,到下午三点左右。我给郭某甲打了一个54000元的借条。他才放我回去。

3>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乙证言: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儿子王某丙回家说他欠一个叫郭某甲的四万元钱,并且郭某甲为要钱还打过他,还让他又写了一个五万四千元的欠条,这五万四千元他并不欠郭某甲,他只欠郭某甲四万元,让家里准备四万元还给郭某甲。

〈2〉证人任某甲、马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后,任某甲让马某己把任某甲家的监控录像查一下,看有没有录到锡智打人的事,有了就删除掉。

4>书证借条,证实王伟龙给郭某甲打欠条情况。

4、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和马某癸(身份未查清)以让被害人王某丙还钱为由,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采取暴力手段将王某丙强行弄到车里,并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郭小庄村郭某甲家中,郭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甲又将王某丙带至焦作,后将王某丙带到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门口让王某丙母亲送钱,遭到王某丙的母亲拒绝,后让王某丙离开。非法限制王某丙的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到了10月19日,我给王某丙打电话,他说他和任某己在体育中心恒升世家门口,我就和郭某戊、郭某丁三个人开任智勇的白色现代到体育中心找到他们,向王某丙要钱,他说没钱,让找他妈。这时小顺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和他去焦作换狗,我就让王某丙上车和我回家了,然后一块坐小顺的汉兰达一块去焦作了。车上有我、小顺、王某丙,还有一个老头。我们是下午是4:00多去的,天黑以后才回来。在体育中心,我往王某丙脸上打一巴掌。

〈2〉被告人郭某丁供述:郭某戊开郭某甲的现代车拉我、郭某甲、鹏鹏四个人到体育中心北门。我看见郭某甲拽住王某丙的前胸衣服用膝盖撞击王某丙的眉头,我们赶紧往跟前去,准备拉住。郭某甲说:走,小顺让回家换狗。然后又命令王某丙上车,我们上车都一块儿回郭某甲家了。到郭某甲家以后,我见小顺领二个人已经在郭某甲家了。停了半小时,他们拉着王某丙一块走了,我和郭某戊回家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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