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志强陈述:在2012年4月2日下午河南省林州市的付某乙从河南叫来一百七八十人来铁矿闹事,铁矿上的职工害怕都跑了。付某乙带来的那些人到了矿上发现职工跑了,就把矿区的大门及其他东西砸了砸。被砸坏的有七间职工宿舍的大门和窗户玻璃,损失共计有叁仟五百元钱。 〈2〉王某戊书陈述:2012年4月2日下午,有一、二百人到铁矿分公司办公地,将办公房的门窗、玻璃砸了。 〈3〉宋某某陈述:从车上下来一些人大约有一百六七十人,其中有一部分人手里拿东西,我也赶紧躲到后面山上了。那些人拿东西砸开职工宿舍两个门,公司领导办公室三个门及职工食堂一个门,并且还将窗户和玻璃都砸坏了。被砸坏的都是木门,共七个门,每个门价值三百元,七间房的窗户和玻璃,每间价值二三百元,共计三千多元。 3>证人证言 〈1〉付某乙证言:景某某从新乡找了一些人到林州和曹某乙在林州市找的人一块去山西省壶关县铁矿上了。他们领人到铁矿上准备去打人,但是铁矿上的人提前走了,没有打成。他们开一二十辆面包车,总共去了有一百多人。 〈2〉陈某乙证言:我听说景某某从林州开来两辆中巴车来新乡市接人。当时我干爹带胖涛、小军去了林州。走之前我干爹给郭某甲打了电话,让胖涛开我干爹的汉兰达车到郭某甲家拉了十几把新消防斧,走的时候我干爹把他的那把大刀也拿走了。事后这些消防斧在我干爹家北侧李某甲原来住的那个屋子里放着。 4>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 3、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未因要求新乡县古固寨镇小古固寨村支书李某庚给其孙分地,与李某庚发生争执。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任某甲、李某乙和张某丁、张某丁等人驾驶任某甲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携带大砍刀到李某未家中,被告人任某甲掐住李某庚的脖子,并将大砍刀架李某庚脖子进行威胁,直到李某庚报警后才离开李某庚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甲供述:小古固寨村的村长打二根的父亲了,二根就把我请过去了。我当时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大刀领着胖涛、张某丁等五、六个人一块找到小古固寨村村长家。我跟小古固寨村的村长吵了起来,我见村长骂二根他爸,我就上前照其胸前推了一下。后派出所把这件事给调解了。 〈2〉李某乙供述:任某甲拿着一米多长的大刀架到李某庚的脖子上吓唬李某庚。任某甲掐着李某庚的脖子。后来派出所的过去了,把这件事给调解了。我们这边的有我、任某甲、保强、张某丁,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 2>被害人李某庚陈述:任某甲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气势汹汹的,上去就用手卡住了我的脖子,另一个手里拿着大砍刀威胁我。任某甲带几个人也都在他身边站着。 3>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言:小古固寨的二根与其本村村长发生矛盾,二根就把任某甲请过去了。任某甲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大刀就领着胖涛、保强等四五个人去小古固寨村找其村长,到了之后,任某甲掐住村长的脖子,将那个村长打了一顿。 〈2〉李某辛证言:我看见关堤的任某甲正掐着李某庚的脖子,手里还拿个大刀,在那吓唬李某庚。现场有李某未、李某乙、任某甲,还有小顺带来的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张八寨的,这三个人我都叫不上名。 4>接出警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当时已报警。 4、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甲接受被告人郑某某的求助,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张某丁等人驾驶任某甲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新乡市小新线一标段施工工地,持皮带对前来找郑某某要账的张某寅、薛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跑。后将张某寅丢弃的黑色吉利轿车开走并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薛某某和张某寅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寅的吉利轿车价值2021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受害人张某寅、薛某某协商赔偿,对郑某某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甲供述,证实任某甲、张某甲、张某丁、李某甲四个人参与殴打受害人,将汽车开走的事实。 〈2〉李某甲供述与任某甲供述一致。 〈3〉郑某某供述:任某甲带来的那三四个人动手打小店那个人和薛经理,对他们拳打脚踢,任某甲还把自己的皮带抽出来打那两个人。 2>被害人陈述 〈1〉张某寅陈述:过来几个人,把我从车上面硬拉了下来,然后就开始打我,有用皮带往我身上摔的,有用脚往我身上跺的,还有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有一个人就从我手里把车钥匙夺了过来,接着有一个人就开着我的吉利轿车走了。 〈2〉薛某某陈述:那些人用皮带往我和张某寅身上乱摔,用脚往我俩身上乱跺,然后那些人将我俩弄到郑经理的皮卡车上,将我俩拉到一标段施工处,把我俩弄下车。那些人又用皮带打我,将我的头上摔伤了,当时就流血了。那些人又开始打张某寅,也是用皮带摔用脚跺。 3>证人证言 〈1〉杨某丙证言:郑某某将洪门镇陈庄村的小顺等人叫过来将老薛他们打了一顿。老薛他们有一辆黑色轿车被小顺等人开走了。 〈2〉张某卯证言:张某寅在修建小新线公路时,被人打了顿,车被人抢走了。 〈3〉张某辰、申某某、李某申证言,证实涉案的黑色轿车被刘某甲等人以1800元卖掉。 4>鉴定结论 〈1〉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寅的吉利轿车价值20211元。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某和张某寅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受害人报案情况。 〈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受害人张某寅、薛某某协商赔偿,二人对郑某某已表示谅解。 5、201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接到新乡市开发区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老板潘某乙的电话,称其洗浴中心有三名客人因开房交押金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遂和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将肖某某、王某庚、于某甲三人叫到二楼房间内进行殴打,直到三人求饶才罢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甲、崔某甲供述,证实其二人对受害人拳打脚踢。 2>被害人于某甲、肖某某、王某庚陈述,证实肖某某的脸被打出血了。 3>证人潘某乙、赵某丙证言,证实邀任某甲来洗浴中心处理事情。任某甲他们随即就打三名受害人。 4>接出警详细信息,证实受害人报警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