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2014年4月18日,我和曹某联系好晚上准备卸矿。晚上我的司机韩某开车到了常路镇,曹某指路,我开车领着韩某到了汶南镇红绿灯东边的一个院子,当时一个蒙阴的人(闫某)在那里等着,曹某说把卸下的矿粉卖给这个人。蒙阴的人让把车开到院子里,我让韩某在车上睡觉,然后蒙阴的人让把矿粉卸下来过磅,铲出7、8铲子,他们再把剩下的矿粉掺上颜色相近的矿粉补足重量装到我车上,我让韩某开车去过磅。这次卸了33吨货,那个蒙阴的人给了我5000元钱。 2、闫某与袁某、李某丙、类某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袁某、李某丙、类某偷换杨迪矿粉8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经鉴定,该矿粉价值5714元。 (2)2014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李某丙、类某偷换块状矿15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经鉴定,该矿粉价值9337元。 (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李某丙偷换巴西粗粉15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经鉴定,该矿粉价值10500元。 (4)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丙、类某偷换巴西粗粉50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经鉴定,该矿粉价值35000元。 (5)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丙、类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袁某的货车在运往莱钢集团公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和李某丙合伙购买大货车给莱钢运输铁粉,车牌号是鲁Q2603J。2014年3月中旬,闫某跟我说他有办法卸矿粉出售,问我卸不卸,我和李某丙商量了下,觉得购车的钱实在是还不上了就决定跟着闫某卸点货。 第一次是2014年3月中旬,我和李某丙的车从港口拉矿粉回新泰,司机是类某或者尹燕杰,我和闫某联系好后让司机把车开到闫某的院子里,在汶南镇十字路口东侧,这次卸了8吨多,当时李某丙也在场,闫某让装载机司机掺假粉补足重量并给我1600元钱,我给了司机200元钱作为加班费,剩余的钱作为车上的费用。 3月底或者4月初,我和李某丙用同样的方式卸了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闫某的院子里卸了15吨矿粉,两次都给了3000元,我给了司机类某200元加班费,剩余作为车上的运输费用花。 第四次是4月中旬,也是从港口运矿粉,司机是类某,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卸了15吨矿粉到闫某的院子里,这次也是给了我3000元钱,给了司机200元加班费,剩余作为运输费用。这次李某丙不在场,他有事去了深圳。 第五次是4月20日左右,当时类某开车到港口拉矿粉,我和李某丙让他把车开到闫某新租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20多吨矿粉,闫某给了我4000多元钱,我给了司机200元,剩余的作为运输花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