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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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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乙、闫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袁某、韩某、类某犯合同诈骗罪,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我承运的莱钢矿粉的业务都是莱钢运输公司有了运输任务给我们汽运提货单,我们拿着提货单去提货之后送到莱钢集团,我们运输矿粉都是以莱钢汽运公司的名义运输的,莱钢汽运公司的运输车辆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我承运的莱钢矿粉的业务都是莱钢运输公司有了运输任务给我们汽运提货单,我们拿着提货单去提货之后送到莱钢集团,我们运输矿粉都是以莱钢汽运公司的名义运输的,莱钢汽运公司的运输车辆不够用,就通过找社会上的车辆运输矿粉。我们和莱钢的港口不签订合同,我们按照40-50元每吨的价格和莱钢汽运公司的业务员杨宝华结算。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丙合伙购买车辆后从事货物运输,我们和莱钢港口的运输矿粉的业务是我们挂靠的浩阳物资有限公司通知我们,我们再到港口的配货站拿提货单提货运到莱钢集团,实际上我们运输矿粉的业务应该是以莱钢运输公司的名义承运的。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们承运的运输矿粉的业务,一般都是我们挂靠的振兴物流公司通知我们,我们去港口配货站拿提货单提货运到莱钢集团。

(7)运输合同一份,与证人李苗生、韩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莱钢汽运公司与港口配货站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8)提货单一份、准运证各二份,证实提货单及准运证都是以莱钢汽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乙、闫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袁某、韩某、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利用履行给莱钢运输矿粉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骗取莱钢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李某乙、韩某、陈某、曹某、袁某、李某丙、类某参与的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安某明知是违法所得的矿粉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曹某、李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认可,被告人李某辩称当天因为天气原因并未卸货,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反复,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均供称当天李某乙就是跟着去看了看,当天卸货的车是陈某的车,该起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偷换矿粉的事实,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该起事实与其没有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指控的李某乙的4月底偷换矿粉为40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多次供述偷换矿粉为30吨,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事实认定偷换矿粉数额为30吨,另外,该起指控中韩某与李某乙均供述李某乙只是让韩某把车停在现场,并未参与实施偷换矿粉的行为,该起事实对韩某不予认定,关于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对于韩某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韩某的第二起及5月1日的一起应不予认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仅参与了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袁某与李某丙系合伙购买车辆进行运输业务,参与偷换矿粉是经二人商议之后决定进行的,认定二人共同参与偷换矿粉的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类某、闫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偷换矿粉数量的认定,袁某的供述稳定一致,能够与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供述较少的袁某的供述数量为准,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此二人应成立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等人在履行给莱钢运输矿粉的承运合同之际,将矿粉在中途以次充好,置换部分矿粉进行渔利,之后将置换后的矿粉运往莱钢,莱钢在验货时误以为掺入假矿粉的货物即为按质按量送到的货物而进行收货,莱钢验货收货时未有任何察觉,被告人最终非法获得了以次充好换下的矿粉的财产利益,因此陈某、李某乙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二人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闫某与其他被告人商议偷换矿粉后,李某与闫某负责找偷换矿粉的场地、假矿粉、装载机等,其他被告人负责将运往莱钢的矿粉拉到李某与闫某准备好的场地,之后他们共同完成将矿粉偷换的整个过程,李某、闫某再将置换的矿粉进行出售渔利,此二人参与了偷换矿粉的商议、运作的整个过程,与其他运输矿粉的各被告人应属共同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等方法掩饰、隐瞒的,显然其二人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与其他各被告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关于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系车主,在运输过程中与李某等人共同实施偷换矿粉的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乙、陈某实施偷换矿粉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陈某、韩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偷换矿粉数量的认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李某乙、陈某供述的最少的数量予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安某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安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安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收购矿粉的数量根据安某与任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数额远高于闫某供述的安某收购的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闫某供述的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安某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犯罪应属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类某、韩某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乙、闫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袁某、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曹某、韩某、类某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扣押在案的鲁Q0680J、鲁Q3266J、鲁Q2007J、鲁Q2603J车辆,经查,上述车辆均未登记在各被告人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车辆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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