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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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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乙、闫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袁某、韩某、类某犯合同诈骗罪,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认为陈某构成侵占罪;二是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陈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是陈某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五是起诉

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认为陈某构成侵占罪;二是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陈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是陈某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五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综上,建议对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曹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二是没有证据证实曹某与其他被告人有共谋的情节,曹某只应承担其实际参与的行为;三是曹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是曹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要求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五是认为曹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和第八起我没有参与。

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窃取3次较为合理;二是应认定李某丙犯罪数额为53吨,按照37570元价值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袁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袁某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及4月底和5月1号的三次运输我没有参与。

韩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对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韩某参与的次数应当是三次,应当除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4月底及5月1日的三次;二是韩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类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类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类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类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安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吨数不正确,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九起分别为47吨和50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是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山东莱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莱芜市鑫宏强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璞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统一物流有限公司与莱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矿粉运输合同,上述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部分运输业务委托给青岛董家口港、日照港的配货站,配货站负责从社会上找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业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曹某、袁某、李某丙即通过配货站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给莱钢运输矿粉的业务,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曹某、袁某、李某丙与无业人员李某、闫某共谋利用从日照港、青岛市董家口港给莱钢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矿粉之际,偷换部分矿粉,掺入红岭土补足重量,然后送至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将偷换的矿粉销售渔利。同时商定李某、闫某租赁院落放置矿粉、联系红岭土置换、雇佣铲车装卸、搅拌、收购矿粉,由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曹某、袁某、李某丙负责将运矿车辆开至租赁的院落卸货、置换、销售。韩某、类某根据李某乙、李某丙指使,将货车开至租赁院落置换后,再开车至莱钢集团有限公司交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