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偷换矿粉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曹某、韩某、类某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被告人安某积极退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安某在明知矿粉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收购闫某的矿粉约230吨,经鉴定涉案矿粉价值161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时候,我和袁某、李某丙商量偷运矿粉的事情,之后我联系了汶南北村的一个院子,拉了假的矿粉,联系开装载机的刘某乙过来卸车。后来我又租了公家庄的院子,作为卸矿粉的场地。袁某、李某丙、曹某、老李(李某乙)在我这卸的矿粉我都卖给姓王的了(后来知道是安某),总共大约卖给了他260吨左右,我总共挣了4万多元钱。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之后,安某一共卖给我十来车矿粉,有七八车我卖给了石家庄市赞皇县德众钢铁厂,还有一车卖给了藁城市兴安乡的一个钢铁厂。第一次收安某的矿粉是4月中旬之后,一车37吨多,他说是塞拉利昂矿粉,我按520元一吨用我父亲(任长命)的农行卡将19000元打到他农行账户上。之后连续4、5天安某都和我联系送货,我们商量好的价格按一吨500多元或者600元,我让靳某联系把我收的矿粉卖给赞皇德众铁厂,一共给这钢铁厂送了7、8车矿粉。 之后有一天安某说再给我送辆车矿粉,靳某说原来的铁厂不要矿粉了,我就联系了藁城市兴安乡的一个钢铁厂,我以每吨520元的价格让我朋友韩二货给安某打了4万多元钱,安某联系车辆把货送到钢铁厂。 四月底的时候,安某又要给我送车矿粉,我还是按每吨520元的价格用我女儿任聪的农行卡给他的农行卡账户上打了43890元钱,但是这辆车矿粉一直没有送到。 (3)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旬,任某联系了一点外矿,我联系了德众钢铁厂的李某戊,当天没有和钢铁厂结算,第二天又一车,也没有结算。 4月21日,任某又联系了两车外矿,当时按600元一吨的价格给对方一个户名为李春的农行账户上(6228482346261087261)打了50750元钱,这两车矿都送到了德众钢铁厂。 4月22日,任某又联系一车外矿,说发货吨数为31.5吨,按600元一吨打到对方农行账户18900元钱,这车矿也送到了德众钢铁厂。 4月23日,任某说再往德众送两车矿,当时发货吨数为82.4吨,我们按510元一吨的价格打到对方账户42000元。 4月24日,往德众钢铁厂送了一车,42.5吨,按600元一吨的价格打款至对方李春农行账户上25500元钱。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德众公司统计员),证实2014年4月24日第5号验收库单记录的7车矿是靳某4月中旬至4月24日送的,已经结算完毕。4月25日送来一车,4月30日结算的,42.08吨,单价700元。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德众公司分管供应),证实4月24日靳某送了7车矿粉,124.64吨按620元收的,153.48吨是按710元收的。4月30日一车,40.08吨按700元收的。 (6)证人张某乙(藁城市宏森熔炼铸造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公司记载任某2014年4月26日销售的两车澳粉,净重42.38吨和40.1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