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李某、李某乙、闫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袁某、韩某、类某退赔被害单位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损失共计210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