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345吨,价值257790元,其中52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85吨,价值141540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韩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65吨,价值122168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闫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230吨,价值164553元,其中46272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陈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90吨,价值137606元,其中280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曹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12吨,价值79730元,其中24915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袁某、李某丙参与偷换矿粉约118吨,价值81908元,其中21356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类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03吨,价值71408元,其中21356元未交货即被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1、闫某与曹某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李某乙、韩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356元。 (2)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曹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47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经鉴定,该矿粉价值33458元。 (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5吨,被告人闫某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某,曹某的货车在往莱钢集团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曾经给曹某开车,2014年4月22日许,根据曹某的安排,我驾驶鲁Q3266J货车从日照到莱钢运矿粉,晚上8时许,到了新泰汶南的院子后,曹某让我在车上休息,他和押车的人下车把车上的矿粉卸下来混在院子里的红铁粉里,并浇上水混起来装到车上,我觉得他们是在偷矿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