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乙、闫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袁某、韩某、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的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闫某、陈某、曹某、李某丙、袁某、韩某、类某的参与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明知矿粉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类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乙、闫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是收购的矿粉,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也不属实,我一共收购了6次,指控的曹某的第一起当时因为天气原因我没有卸货。 李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参与的偷换倒卖矿粉的次数、数量和价值均不正确,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根据其他被告人的要求购买矿粉、补足重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我没有关系。 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构成侵占罪;二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其本人及家人表示积极返还违法所得,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我也是收购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闫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164553元,其中46272元未成交应当扣除,犯罪数额应为118281元;二是闫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是闫某系自首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并愿意赔偿损失和承担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