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本案中,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腾讯QQ即时通信服务是一种可以提供文字、音频以及视频三种通信功能的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单一功能即时通信以及包括了文字、音频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在即时通信服务领域,既存在只具有一种功能或者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服务,又存在集成了以上三种功能的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例如,新浪微博桌面、人人桌面有文字聊天功能,但是没有视频和语音聊天功能;YY语音、翼聊、雅虎通有文字和语音通信功能,但没有视频聊天功能;腾讯QQ、百度Hi、网易泡泡、阿里旺旺等则同时具有文字、音频和视频三种通信功能。首先,从商品特性的角度来看,只具有一种功能或者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服务与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特性:基于互联网、可以检测用户在线状态、即时交流、隐秘交流、免费等。其次,从商品的可获得性角度来看,三种服务均可以非常容易地从互联网上免费取得。复次,从商品功能用途的角度看,它们均具有至少一种完全相同的功能,但在能否实现音频或视频通信上存在区别通信。不过,用户对不同功能的使用频度或者偏好实际上可能弱化了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与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的功能用途差异。CNNIC《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2009年度)的调查显示,文字聊天是即时通信用户使用最多的功能,使用的用户数占到93.2%,语音聊天和视频聊天使用的用户数则分别为57.2%和54.1%。文字聊天的极高使用度说明用户对文字聊天功能的需求度更高,对音频或者视频聊天的需求度则相对低得多。最后,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提供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并不存在较大的技术困难,提供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非常容易地转而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即时通信服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单一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上诉人委托的专家主张,仅提供文字聊天的即时通信服务比同时提供语音聊天的即时通信服务品质要低,仅提供文字和语音聊天的即时通信服务也比同时提供视频、语音和文字聊天的即时通信服务品质要低,用户只会用综合功能的即时通信软件替代单一功能的即时通信软件而非相反,因此单一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很可能构成一个单独的、重叠的相关市场,且该市场仅可能是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市场之外的市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分析忽视了用户对文字、音频、视频聊天功能的使用频度或者偏好实际上存在很大差异,进而夸大了因功能差异所形成的产品差异。其次,这一分析也没有从供给替代的角度考虑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因素变化的可能反应。最后,按照上述主张,则会存在单一文字、单一音频、单一视频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文字和音频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综合性即时通信市场等单独的相关市场,而这些市场却至少存在部分功能重叠。因这种过度细分的市场对本案分析并无益处,故对于上述专家意见,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文字、音频、视频单一功能即时通信服务不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即时通信服务可以在个人电脑、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各种平台上实现。判断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关键在于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对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构成紧密替代,并对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经营者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与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在商品特性、质量、功能用途、获得渠道等方面已经趋向于基本一致。艾瑞咨询《中国即时通信年度检测报告简版》(2010-2011年)指出,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成熟,智能手机与平板电脑不断普及,用户终端平台系统多样化而且性能也在不断攀升,个人电脑已不再是唯一的联网设备,运营商加大对各种移动设备平台上即时通信应用的开发力度。而且,移动端即时通信使得沟通更加方便便捷,对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具有较强的替代性。 第二,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正在蓬勃发展并已经形成较大规模。艾瑞咨询《中国即时通信年度检测报告简版》(2010-201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电脑端即时通信用户规模为3.5亿人,在整个互联网网民中占比77.2%;中国的移动即时通信用户规模超过2亿人。CNNIC《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2009年度)记载,根据CNNIC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调查显示,中国网民即时通信服务使用率达到72.2%。上述数据已经足以大致推算既使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又使用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网民数量。根据上述数据可知,2010年中国互联网网民数约为4.5(3.5/0.772)亿人,电脑端和移动端即时通信用户合计为5.5亿人。假定2010年网民对即时通信服务的使用率比2009年提高20%左右,即以2010年使用率为85%计,那么既使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又使用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网民数量为1.7(5.5-4.5×0.85)亿人,占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用户总数的约48.6%。因此,已有近二分之一左右的用户可以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替代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艾瑞咨询还预测,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成熟、终端的普及,2011年至2014年移动即时通信的用户规模将加速增长,并在2013年超过个人电脑端。IDC的研究报告也指出,2010年第四季度全球智能手机的销售数量首次超过个人电脑。可以合理预见,用户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替代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可能性和比例将进一步增大。因此,本院认为,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上诉人主张,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涉及,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本质上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也是本案据以裁判的基础事实。对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本院理应予以补充查明。 上诉人还主张,个人电脑用户必须持有能够接入移动互联网的移动终端设备才能使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对于消费者而言,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设备的购置成本及移动上网的费用是显著的转换成本,且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在2010年仍是一个相对新的交流媒介,仅向用户提供有限功能,因此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不可能是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紧密替代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这一问题,重要的是判断已经同时拥有移动终端设备和个人电脑设备的用户以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替代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的可能性,而移动终端设备的购置成本并非需要考虑的因素。其次,移动上网费用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亦无多大影响。众所周知,无线网络传输技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早已发展和普及,可以方便地将有线网络信号转换为无线信号,供支持该技术的个人电脑、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接收,在此情况下利用移动终端设备不需要付出额外的流量费用。最后,本案证据显示,2010年中国的移动即时通信用户规模已经超过2亿人,且增长速度很快。上诉人关于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在当时尚是相对新的交流媒介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同。 (五)关于社交网站、微博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社交网站、微博单独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无争议,仅对社交网站、微博本身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