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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判决书(1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0),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0为网页打印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被上诉人仅以未经公证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可以反映人人网的即时

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0),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0为网页打印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被上诉人仅以未经公证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可以反映人人网的即时通信功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第五组为证据11-13,用以证明新进入的即时通信产品所具有的导入、移植好友关系链的功能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尚不存在。其中,证据11为易信发布会截图;证据12为陌陌官方网站截图;证据13为新浪微博WP客户端截图。

对于证据11-13,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未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第五组证据(证据11-13),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被上诉人仅以未经公证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互联网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第六组证据为证据14-16,用以证明全球经济咨询集团(Global Economics Group(GEG),以下简称全球经济咨询)的经济分析报告对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及滥用行为的评估均存在错误。其中,证据14为RBB经济咨询的Derek Ridyard出具的《奇虎360诉腾讯:RBB对GEG经济分析报告的评论》;证据15为CRA特别顾问David Stallibrass出具的《对GEG的反驳报告》;证据16为CRA简介,用以证明CRA具有出具经济分析报告的能力。

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4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5是否在中国大陆境内形成无法确认,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实为针对GEG的相关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已超出了经济分析范畴,明显属于提供法律服务,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两份证据缺乏事实基础和严谨的经济学论证,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CRA的能力及资质。

对于第六组证据(证据14-16),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4和证据15实为RBB经济咨询的Derek Ridyard和CRA的特别顾问David Stallibrass分别针对GEG出具的《关于奇虎 360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控的经济报告》发表的专家质询意见。其中证据14形成于境外,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该报告与证据1均由RBB经济咨询的Derek Ridyard出具,两者的签名与印章一致,而证据1已经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在有其他渠道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必一律强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鉴此,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分析评估本案相关专业问题的参考。证据15系在中国境外形成,且David Stallibrass亦已出庭发表专家意见和接受质询,本院亦将把该证据作为分析评估本案相关专业问题的参考。证据16为网页打印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被上诉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映CRA的业务范围和专长,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四组共37份证据。本院对这些新的证据,结合上诉人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11,用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错误。其中,证据1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55号公证书;证据2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56号公证书;证据3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90号公证书;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移动端即时通信设备拥有庞大的用户基数,移动端即时通信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智能手机全球销售数量已超过个人电脑,上诉人关于相关商品市场及市场份额的数据不正确。证据4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94号公证书;证据5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91号公证书;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微博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证据6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社交网站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证据7为(2013)深盐证字第3988号公证书;证据8为(2013)深证字第116573号公证书;证据9为(2013)深证字第3989号公证书;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QQ软件、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短信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证据10为(2013)深证字第115070号公证书;证据11为(2013)深证字第115067号公证书;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实质为平台竞争,本案相关市场范围远远大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市场。

针对证据1-3,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移动端即时通信软件不属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此外,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公证的是两篇网络媒体报道,其真实性与准确性存疑。《中国智能手机出货量超个人电脑 对亚太地区影响力增强》发表时间晚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二年,且智能手机销量出货量超过个人电脑不能说明智能手机能够取代个人电脑,与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5,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9,上诉人质证认为:1.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QQ与电子邮件、电话及手机短信均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上述事项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2. 对证据7-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0-11,上诉人质证认为:1. “平台竞争”属于商业概念,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商品市场的概念不同。2. 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