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由于奇虎公司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相关商品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6800元,由奇虎公司负担。 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未作认定,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作为否认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理由,却未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作出明确认定,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判决在分析相关商品市场时基本方法错误,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综合了文字、语音、视频的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软件和服务。(一)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假定垄断者测试(即“SSNIP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是错误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是针对一般定价产品适用的测试方法。在本案中,由于产品是免费的,无法进行有效的“相对”价格比较。即使以SSNIP方法分析本案相关市场,也应该采用质量相对下降作为分析指标。(二)一审判决在运用SSNIP方法进行分析时也是错误的。1. 一审法院在运用SSNIP方法进行分析时,使用了从“零价格”到“小幅收费”的价格增长测试,这种方式在本案中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适用SSNIP方法时仅仅考察了QQ即时通信产品的价格变动,这种方法也是错误的。SSNIP方法必须假定有一个假定垄断者垄断了全部目标产品,才能进一步分析是否有其他产品与其具有紧密替代关系。3. SSNIP测试必须用假定垄断者的数据,而不能使用现有经营者在不充分竞争状况下形成的垄断价格数据,在此基础上实施小幅度的额外价格增长,会导致相关市场比实际界定得更加宽泛。一审判决将腾讯QQ的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必然导致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三)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综合了文字、语音、视频的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软件和服务。1. 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与单一功能即时通信产品不构成同一产品市场。(1)一审判决出发点错误。分析本案相关市场应以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作为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他产品与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对于用户而言,当其因某种原因无法使用某一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时,首先考虑的必然是转而使用其他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而非单一功能的即时通信产品。(2)一审判决认为,考虑到需求替代,消费者能够轻易、立刻、免费的在文字、音频和视频即时通信三种服务间转换,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关于综合性/单一功能即时通信产品的替代性分析,前后自相矛盾。2. 即时通信产品与社交网站、微博不构成同一产品市场。(1)界定相关市场要以目标产品市场作为出发点,对可能存在替代关系的其他产品逐个进行分析。一审法院在分析过程中跳过上述步骤,直接把即时通信产品与社交网站、微博三种产品划入同一产品市场,没有考虑微博与社交网站之间是否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问题。(2)微博、社交网站中提供了即时通信的功能,并不能理解为微博、社交网站整体与即时通信产品形成替代关系。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并不因为经营者一并提供了一系列产品,其中部分产品存在相互替代性,就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全部产品之间均存在替代性。(3)考察时间市场应着重分析当时的情况,即发生诉争行为当时及此前的市场竞争态势,而非未来的市场变化。本案证据表明,诉争行为发生时,微博、社交网站并非即时通信产品最紧密的替代品,因而不应将上述几种产品划入同一相关市场。3.“互联网应用平台”与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无关。所谓“互联网应用平台”只是一个笼统的商业概念,无法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 三、一审判决对相关地域市场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地区。(一)一审判决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不清的情况下对相关地域市场进行了认定,颠倒了相关市场界定的顺序,导致一审判决对地域市场的界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相关地域市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那么现实中一定存在大量的中国大陆地区用户选择使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即时通信产品,客观事实恰恰相反。(三)一审判决分析相关地域市场的出发点错误,应从受到本案纠纷影响的消费者角度来分析地域市场。一审法院的分析是以海外消费者作为考察对象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明显脱离了本案应当考察的目标地域,存在方法错误。(四)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境外即时通信经营者进入中国市场的实际障碍。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与其他国家不尽相同,使用的法律架构也十分复杂,这对于境外即时通信供应商进入中国市场并进行业务扩张而言是一种显著的障碍。(五)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主要根据是:2009-2011年期间,被上诉人市场份额逐年上升,境外即时通信产品市场份额逐年下降;为保证通信质量,尤其是视频质量,要求即时通信经营者在中国大陆地区安装服务器;2010年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使用国际即时通信产品的时间低于3%,2006-2013年期间中国用户对中国公司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的需求逐年增长,对境外企业的需求逐年下降;受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政策限制,境外供应商在中国开展业务受到阻碍;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使用即时通信产品的语言为中文,大多数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产品消费者的联系人身在中国。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是错误的。(一)无论采用何种市场定义,被上诉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二分之一,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审证据显示,2009 -2011年,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市场上的市场份额一直在88%-90%之间,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相关商品市场包括即时通信、微博和社交网站,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仍接近80%,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 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零价格”策略,有效地阻碍了新晋企业进入即时通信服务市场,“零价格”实际上是一种极强的价格控制。2. 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没有阻碍竞争对手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缺乏有效竞争约束和市场进入。同时,即时通信产品具有很高的客户粘性,消费者转换成本极高。(三)被上诉人有能力控制交易条件。被上诉人敢于并成功强迫其用户进行“二选一”,原因就在于其明知自身的市场支配力很强,其相信绝大多数用户会选择腾讯QQ而放弃奇虎公司的安全软件。统计数据显示,在被上诉人实施“二选一”的时间段内,其用户数量并无显著下降,而其竞争对手的用户数量也没有显著上升。这表明被上诉人可以无视其他竞争对手的存在而控制交易条件,显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