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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判决书(1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3,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违背了经济学原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方法在理论上存在错误,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个人电脑(PC)端综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3,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违背了经济学原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方法在理论上存在错误,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个人电脑(PC)端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和服务;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错误,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证据1为《奇虎360诉腾讯: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经济评论》。该证据系RBB经济咨询针对本案一审判决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报告署名人为Derek Ridyard。证据2为RBB经济咨询网页简介,用以证明RBB经济咨询具有出具经济分析报告的能力与资质。证据3为《关于360和腾讯反垄断诉讼案件的经济分析报告》。该报告的作者是Charles River Associates(CRA)的特别顾问David Stallibrass,并由Sharon Pang、Weiye Li协助完成。

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报告附件中,缺少附件11、附件12及附件14。对于该附件缺失部分以及对应在报告中所引用的部分,不予确认。2.该报告名义上为经济分析报告,却多处涉及一审法院对中国反垄断法的法律适用及证据采信标准等法律问题,超越了经济分析范畴,明显属于提供法律服务,不具有合法性。3.该报告并非建立在详实数据基础之上的严谨的经济学分析和论证,部分数据错误且忽略互联网基本事实,对本案没有任何经济学上的参考意义。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质证认为,David Stallibrass的最高学位是业余取得的伦敦大学理科硕士,其所谓的竞争法研究生是业余远程授课的,并没有取得学位,更没有在经济学领域权威刊物上发表过较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其专业性和可信度缺乏保障。对于另外两位协助者的身份与资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报告对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和适用、证据采信、审判逻辑、审理思路等发表意见,显然超出经济分析范畴,属于提供法律服务,不具有合法性。该报告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混乱,结论不具有可靠性。

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3),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实为RBB经济咨询的Derek Ridyard出具的专家意见。作为专业经济咨询机构的专家,Derek Ridyard应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本案所涉及的经济事实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但是其却完全针对一审判决发表评论,认为一审判决的分析存在漏洞且相关举证不符合相关经济测试所要求的基本标准,实际上是提供法律意见。同时, Derek Ridyard未出庭接受质询,而RBB经济咨询的另一位专家余妍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出庭发表了专家意见。鉴此,本院以余妍当庭发表的专家意见为准,对证据1不再予以考虑。证据2系RBB经济咨询的宣传网页,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真实性可以确认,并可反映RBB经济咨询的业务范围和专长,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实为CRA特别顾问David Stallibrass出具的专家意见,David Stallibrass本人也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将结合证据3以及David Stallibrass的庭审发言对其专家意见予以考虑。对于被上诉人所提David Stallibrass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研究成果等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专家意见应重点审查该意见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基础;是否运用了合理、可靠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方法;是否考虑了可能改变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结果的相关事实;专家是否尽到了专业人员所应具有的谨慎和勤勉。因此,对于专家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研究成果应适当留意而不必苛求。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4-6,用以证明移动端即时通信软件不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其中,证据4为苹果公司iMessage官网截图,用以证明iMessage功能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未推出。证据5为腾讯软件中心截图,用以证明腾讯QQ可以在Windows、Mac等不同操作系统上安装。证据6为三星ChatOn官网截图,用以证明ChatOn聊天软件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未推出,且主要适用于移动终端。

对于证据4,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苹果公司iMessage应纳入本案相关市场。对于证据5,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其是真实的,恰恰证明ChatOn应纳入本案相关市场。

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4-6),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4和6为网页打印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被上诉人仅以未经公证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互联网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情况,予以采纳。证据5亦为网页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反映QQ软件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为证据7-9,用以证明微博不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其中,证据7为新浪微博截图,证据8为搜狐微博截图,分别用以证明新浪微博和搜狐微博推出私信功能,仅能够即时传输有限长度的文字,而无法即时传输图片、文档、语音或视频。证据9为腾讯微博截图,用以证明腾讯微博推出私信功能,仅能够即时传输文字、图片、语音,无法即时传输文档或视频。

对于证据7和证据9,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推出的私信具有即时通信功能,应纳入本案相关市场。对于证据8,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其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搜狐微博推出的私信具有即时通信功能,应纳入本案相关市场。

对于第三组证据(证据7-9),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7和证据9为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截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可以反映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的即时通信功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8为网页打印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被上诉人仅以未经公证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可以反映搜狐微博的即时通信功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为证据10,该证据为人人网截图,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2日,人人网的聊天功能仅能传输文字与图片,因而社交网站不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对于证据10,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未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其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人人网具有即时通信功能,应纳入本案相关市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