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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6、火炬公司应否承担脚手架延期停滞费。彤泰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主张火炬公司承担该笔费用8959264.37元,仅有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协调会没有文字记录,除此以外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火炬公司确认过分摊该

6、火炬公司应否承担脚手架延期停滞费。彤泰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主张火炬公司承担该笔费用8959264.37元,仅有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协调会没有文字记录,除此以外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火炬公司确认过分摊该笔费用。对彤泰公司此点上诉主张,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7、火炬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仅就违约金起计时间问题而言,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5月10日《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问题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在涉案项目结算过程中,对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已付款等重要事项均存在较大争议,以致一直未完成结算,客观上使得实际结算的余款也无法最终确定,故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认定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正式结论作出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基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火炬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的事实有误,本案也不存在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在计算火炬公司应付款时,将飘窗成本价2706904.20元纳入错误;在计算彤泰公司分摊比例时亦存在错误。由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款计算公式应调整为:建筑面积(不含飘窗)成本价256982418元+商铺及地下室车位补偿款73728765元+地下室增加工程的定额造价9622086.29元+桩基础、桩承台工程造价22842262.04元×(1-1.126%)+火炬公司应分摊的基础、配套工程造价及公共费用50248489.59元×(1-1.126%)-(涉案项目地价31618683.2元+后续工程费用15794362.12元+后续报建费用1221.4万元)×1.126%=413272419.59元。一审判决认定火炬公司应付款为414911306.69元有误,应予纠正。两者差额1638887.1元,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火炬公司欠付彤泰公司款项数额3847300.33元中扣减,余额为2208413.23元。此外,一审判决在计算火炬公司已付款数额时,未将数码大厦、科技大厦打桩款1000万元认定为已付款亦属错误,故火炬公司已经超付7791586.77元(1000万元-2208413.23元)。因火炬公司超付款项在客观上减少了彤泰公司部分损失,故应在火炬公司支付彤泰公司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减。扣减后,火炬公司应赔偿彤泰公司294920220.23元。

四、关于火炬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1900平方米商铺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双方对涉案项目的结算存在争议,彤泰公司也一直未支付办证费用和楼盘土地分摊费用,故认定彤泰公司要求火炬公司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无不当。对彤泰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4920220.23元;

四、驳回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655.39元,由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4497.39元,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7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

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判决书第68页第三自然段第九行中“413272419.59元”应为“411929618.53元”,第十一行中“1638887.1元”应为“2981688.16元”,第十二行中“2208413.23元”应为“865612.17元”;

二、判决书第69页第二行至第三行中“7791586.77元(1000万元-2208413.23元)”应为“9134387.83元(1000万元-865612.17元)”,第六行中“294920220.23元”应为“293577419.17元”;

三、判决主文第三项中“294920220.23元”应为“293577419.17元”。

审判长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潘杰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