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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再评于欢案:于欢案法理研讨的学术价值_魏东博士(9)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6-26
摘要:蒋小平挨打后,和孙明亮退到附近街道街墙垃圾堆上,在这种情况下郭某仍然上来拉扯并要扑打,孙明亮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迎面扑来的郭某胸部刺了一刀,郭某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扔几下,然后和蒋小平一

蒋小平挨打后,和孙明亮退到附近街道街墙垃圾堆上,在这种情况下郭某仍然上来拉扯并要扑打,孙明亮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迎面扑来的郭某胸部刺了一刀,郭某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扔几下,然后和蒋小平一起趁机脱身跑掉。郭某失血过多,在送医途中死亡。

从我所叙述的案件可以看出,孙明亮是见义勇为,看到郭某等人调戏两个少女前去制止,由此而和郭某发生纠纷。郭某又纠集6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将他们逼到墙角,这种情况下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郭某刺死。

对这个案件,检察机关是以故意杀人罪对郭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明亮有期徒刑15年。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考虑案件当中存在的正当防卫前提,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畸轻为由,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也就是说,按照检察机关的观点,本案不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而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就量刑来说,一审法院判15年,而检察机关认为至少应该判无期徒刑以上,因此提起抗诉。因为提起抗诉要经过省检察院批准,甘肃省检审查是否支持抗诉过程中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因为孙明亮没有上诉,本案判决就生效了。

在这种情况下,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进行了再审。在再审中,甘肃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孙明亮的行为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认为孙明亮是制止郭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发生的纠纷,而不是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肯定和支持。郭某等人不听劝,反而纠集多人拦住孙明亮等人进行报复。这种情况下伤害行为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而认为本案有防卫前提。

但又认为本案孙明亮持刀将郭某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由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甘肃高院就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明亮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这个案件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甘肃省高院对这个案件定性和量刑是正确的。

这个案件,甘肃高院改变定性,认定孙明亮有防卫前提,这样的改判是完全正确的。但甘肃高院仍然将孙明亮的行为认定为是防卫过当,对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这点上比较保守,仍然秉持着对方只是徒手打你,但你用刀把人家刺死。主要考虑双方之间武器不平等以及造成死亡后果,由此认定是为防卫过当。

我们对照一下发生在当下的于欢故意伤害案。于欢案是讨债人员对于欢母子进行拘禁,并且有辱骂、侮辱、拘禁和殴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于欢用刀将对方一人刺死,两人重伤,另有数人轻伤。一审法院对于于欢的行为根本就没有考虑他本身具有防卫的性质,直接认定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判处无期徒刑。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完全不分是非,只是简单的根据死伤后果定罪判刑,否定了在该案中的正当防卫制度适用。因此一审判决出来以后,引起民意哗然。

在山东高院二审改判,承认在于欢案中存在正当防卫前提,这样的改判我认为是完全正确的。对于欢案中防卫性质的认定,可以说分清了是非。我们现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司法机关只是机械的适用法律,而没有正确的区分是非,这样的判决结果往往和社会公众一般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由此而引起社会舆论的反弹。

当然对于欢案山东高院仍然认为于欢行为是过当,这是一个司法裁量的问题。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于欢的防卫是过当的,主要有四点理由:第一,死者行为是催讨债务行为,主观目的是催讨债务,和那些直接实施暴力有差别。第二,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第三,不法侵害性质只是非法拘禁和侮辱,以及轻微殴打,没有严重的暴力。第四,提到当时警察仍然在场。基于以上四点理由,虽然认定于欢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因此以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样的判决和一审判决相比较,从无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在这之间有着天差地别。

当然,认定于欢防卫过当的理由是否成立,可以进一步在学术上研究,仍然存在探讨的空间。因为在这些理由里,最根本的还是造成了死伤的严重后果。那么到底怎么看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能不能说只要造成死伤后果就是过当?这样的话,正当防卫成立的空间大为限缩了。

从30年前孙明亮案件曲折演变的过程,到30年后于欢案从一审到二审的改变,虽然行为的防卫性都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从重刑改为轻刑。但最终都没有达到认定为正当防卫,获得无罪的判决结果。这也充分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认定是极为困难的。在此,存在着关于正当防卫的思想认识上的一系列误区,我分析起来,主要有四种误区。

第一,只能对暴力行为防卫,对非暴力侵害不能防卫。有的法院判决甚至认为只有对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防卫。我认为对不法侵害理解存在误区,不能把不法侵害片面地理解为暴力侵害。对严重的暴力侵害,刑法第20条第3款已经做出了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对较轻的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同样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在于欢案中,不法侵害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和侮辱行为。在类似非法拘禁案件中,为解除对自己的非法拘禁,对拘禁人采取适当的暴力措施,应当认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从整个案件看,于欢确实是针对不法侵害采取了防卫措施,防卫的性质没有问题。

第二,只有暴力侵害发生的一刹那才能实行防卫,这是对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认识错误。事实上,大部分的防卫都发生在不法侵害产生侵害后果之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要承认防卫人有防卫权,而不能等他被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伤害以后才开始具有防卫权。对不法侵害的进行不能片面地理解。例如持刀行凶杀人或者伤害,捅刀子的时间十分短暂,可能就一霎那。不能将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理解为捅刀的那一刹那,如果这样理解,根本就没给防卫留下防卫时间。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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