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终于尘埃落定,二审认定其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与一审判处的无期徒刑相比,结果相差如此之大,不免引人深思。 同一起犯罪案件,同一个被告人,为什么两级法院会作出相差如此大的判决结果呢?除了法官的办案水平有差别这个能力上的因素之外,恐怕还有一审法院审判观念比较落后的思想原因所导致,这在不少法院都存在着。下面不妨简单谈谈: 一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缺乏足够重视,定罪量刑时常常完全被犯罪结果的轻重主导着方向。 重看犯罪结果,这其实是一种源于民间的通俗观念,更是一种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符的落后观念,“杀人偿命”、“父债子还”而不问情由的观念就是如此。这种观念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千百年来固然是深深地影响着老百姓的思维,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司法人员也不能例外,亦在无形中受到影响。 法官或公检办案人员一旦残存着这种观念,处理案件的指导思想就有可能发生偏差。往往会被犯罪的结果牵引着思维,单纯以结果来定性,并按结果来量刑,而忽视了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这都是不可取的。这其实是属于一种感性化的情绪,欠缺的是完全的理性思考,让这样的情绪在定性量刑时起了主导作用,那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就难以保证其准确性了。 二是审判机关常被公诉和侦查机关的观点左右着思维,缺乏独立裁判的勇气,甚至是能力。 审判机关是否做到中立和完全独立思考是相当重要的,公诉机关虽是代表国家起诉,但在法庭上其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是平等的的,法庭上不能厚此薄彼。也就是说,法官绝不可先入为主,过早地被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和定性牵引着思维,而应切实做到把双方平等地置于法庭中,落实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 存在以上问题主要是源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未能树立,法院本应率先建立新理念,然后再促使公检部门跟着改变,却是由于多方面的因素而致步履缓慢。这除了自身未够重视以外,顾及公检面子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起码在法庭上会多给公诉人面子,被告人和辩护人恐怕就不能与之同等了。 在这种环境下,法官容易缺乏独立理性的思考,更多地考虑互相配合问题,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自然是牢牢地扎进了法官的脑海里。弊端则是一旦公诉机关的指控质量不佳,法官的判决也就好不到那去。尤其是一些犯罪结果较重、在民间影响较大的案件,身在一线的公检部门似乎更易受到社会的情绪所影响,更不容易做到完全理性化,从而影响到法庭的裁判。 三是公检部门的办案理念也未能融进大审判的格局之中,甚至对法官的理念更新起了迟滞作用。 众所周知,法院要想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离不开公诉与侦查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公检部门的办案理念也要紧紧跟进,一旦落后,即对法庭的独立与公平起到不良的作用。如公诉部门要认真遵守法庭的规则,消除在法庭上比被告人高一等的心理,无条件服从法庭的指令或安排,从心理到行为上理性对待和尊重法庭的判决,承受得住无罪判决,不能动不动就操起监督的大棒,这对法治建设都是不利的。 侦查部门亦如是,必须纠正以往的大侦查观念,不要总以为破了案抓了人就了事,法院肯定会按自己的意图去圆场,去作出有罪判决,这些都是落后的刑事诉讼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确立后,侦查部门要随即彻底转变思路,从以前的法庭配合它,转变为侦查工作为审判服务。比如侦查部门要围绕着诉讼需要去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和认真按法庭的决定去进行补充侦查,侦查人员积极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认真解释鉴定意见,承受得住无罪判决,此外还要保护好法官以及证人的人身安全等。由此可见,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也是十分重要的,否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落实将不容乐观。 在现实中,因审判观念问题导致裁判不准确的情况是不少的,当然程度有所不同,尤其是基层法院,只不过是没有于欢案的影响那么大罢了。落后的观念未彻底改变一天,裁判不准确或裁判不公的现象都会有发生。 还是以于欢案为例,面对着一个造成了一死多伤的故意伤害案,为了试图向社会有所交代,公检法办案人员很容易在心理上形成一个“案情严重”的标签共识,这种认识将会指导着以后的办案思路和判断,“案情严重”往往会推动着思维走向“从严处理”的方向。按照逻辑三段论的原则,当以犯罪结果大小所推定的“案情严重”这个大前提发生认识错误时,后来据此作出的结论〔判决〕就无疑是错误的。所谓“案情严重”是不应只看犯罪结果的,还要看主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还有犯罪的客观过程。 可以这么说,由于有了错误的认识和落后的观念指导,即使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防卫过当甚至正当防卫,也未必敢对一个造成一死三伤的被告人作出五年有期徒刑判决,因为他们首先想到的是犯罪的结果太过严重了,需向社会作出交代,也需向公诉侦查部门有所交代,从而就会努力地去作出不构成防卫过当的解释,或者是千方百计去避开这个问题。这是典型的缺乏独立理性思考意识和担当精神的表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