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能 案例 某招标公司负责处理质疑的工作人员小李收到D公司在质疑期限内提交的质疑函,该质疑函称:自己公司参加了某个办公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从中标公告上发现已经中标,但公告上的中标价与公司的内部价不符。经过公司内部查处得知:由于参加该项目的公司投标代表刘某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越权擅自报价,价格低于厂家内部统一价,可能遭到厂家的处罚。公司已经将刘某开除,刘某不再代表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质疑函后面附上了D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证明其投标代表刘某的报价超越了职权范围;同时附上了生产厂家与D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证明中标价的确低于厂家的内部价格,以及低于内部价销售的处罚规定。D公司认为由于刘某越权擅自报价,该价格无效,公司不予承认项目的中标价,要求该中标做无效处理,废标后重新招标。 小李找到了D公司的投标文件,翻阅了其中D公司给投标代表刘某的授权书,发现该授权书并没有对投标代表的报价有任何的权利限制,只是授权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小李觉得虽然D公司现在开除了其投标代表刘某,但投标报价时刘某仍然是合法的投标代表,他的报价还是有效的吧?况且,D公司给刘某出具的投标授权书也没有限制刘某的报价幅度,现在D公司看到中标价低了,对自己不利要求废标,不诚信啊,如果报价高呢,是否也是中标无效? 那么,刘某超越内部职权限制的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可以从《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中找到答案 《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解读与分析 一、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其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依据本款的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以D公司的名义作出投标报价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刘某在办公设备采购项目中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法律效力。 二、刘某超越公司内部授权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的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代理人的行为对法人者非法人组织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D公司在对刘某的投标授权书中,并没有任何的权利限制,只是授权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更没有具体限制刘某的在该采购项目中的投标报价幅度。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无从知道D公司内部对刘某投标报价的限制,也不清楚D公司与生产厂家的内部价格。D公司对其投标代表刘某报价权的限制,依法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即不能要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接受该投标报价。 D公司在中标公告中发现中标价与公司内部价不符,查实确实是投标代表刘某擅自越权报价,D公司对刘某的投标行为是有某些权利限制的(即不得超过生产厂家内部价格投标)。但如前所述由于该项目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无从得知D公司对刘某的投标报价限制,这一限制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法律效力。D公司不能以刘某超越内部权利限制为由,认为投标报价无效,要求废标,重新招标。 在《民法总则》之前的实务操作中对于职务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是根据是《合同法》第49条(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对于职务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规定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条明确了“职务代理中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就属于合法有效职务代理,并没有要求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第49条(在《民法总则》是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举证证明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