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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再评于欢案:于欢案法理研讨的学术价值_魏东博士(7)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6-26
摘要: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在于欢案中,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而得到有效控制,当于欢母子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阻止于欢离开并

   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在于欢案中,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而得到有效控制,当于欢母子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阻止于欢离开并对于欢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推搡等强制行为,杜志浩等人显然正处于实施不法侵害的过程之中,此时,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具备实施防卫的时间条件。这与事后报复是有本质区别的。

   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的反击。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实施人。于欢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等四人。这四人均是非法拘禁、严重侮辱、轻微殴打等一项或多项不法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对于欢母子的共同不法侵害行为人,符合防卫的对象条件。在杜志浩等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中,所有不法侵害者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防卫对象不能局限于实施了最严重侮辱行为的杜志浩一人,其他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包括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都可以作为防卫的对象。面对多人共同形成的不法侵害状态时,要求于欢只针对实施了最严重不法侵害的某一个人实施防卫,是不符合以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的。

   于欢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其行为当然具备防卫的性质。因此,本案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否定不法侵害存在、否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错误,认定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的行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是合乎本案事实,合乎法律情理的。

   二、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于欢的反击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这是本案一审后社会各界和法律学者关注与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本案二审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系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一般故意犯罪等三种主张。

   根据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由适当变成过当,由合法变成非法。因而从总体上说防卫过当也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防卫过当认定的关键在于对防卫限度条件的正确把握。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通行的主张,在认定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上,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行为人在确实具有防卫必要性的基础上实施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本身的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当,或者甚至小于不法侵害的强度,即使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人采用强度较小的防卫行为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却采用了明显不必要的强度更大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总之,在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上,主要是基于防卫方式、强度、手段不适当而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防卫行为人攻击部位不适当、防卫工具不适当、因防卫方人数或体能优于侵害方情形下实施防卫行为等。“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相比明显失衡,一般仅限于造成人身重伤或死亡,不包括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应当强调,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具体到于欢案中,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衡量,于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在当时的行为环境下,针对杜志浩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为使其母子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于欢可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杜志浩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索要债务,他们的不法侵害手段相对克制,并未使用器械工具,也没有对于欢母子实施严重的致命性攻击或者暴力性伤害等行为,相比于杜志浩等人的侵害手段及程度,于欢使用致命性工具即刃长超过15厘米的单刃刀,捅刺杜志浩等人身体的要害部位,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明显不相适应,且造成了多人伤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而二审判决认定于欢的反击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正确的。

   三、于欢的行为应否适用特殊防卫规定

   在于欢案一审后的社会关注中,就有意见认为,于欢案可适用特殊防卫而免责;在于欢案二审中,于欢的辩护人亦提出本案可适用无限防卫(特殊防卫),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则认为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实践中,正确适用特殊防卫条款的关键,就在于准确把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从上述刑法规定来看,不仅其明确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典型的暴力犯罪,而且其所使用的概括性词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表明特殊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实施。可见,一般的防卫行为既可针对暴力犯罪实施,也可针对非暴力犯罪甚至违法行为实施。但特殊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实施,并且这种暴力犯罪并非指所有的暴力犯罪,而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刑法对特殊防卫适用前提条件的刚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才能实施,对于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犯罪,哪怕是暴力犯罪,如暴力毁坏财物的犯罪,也不允许进行特殊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第二,暴力犯罪侵害还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尽管不法侵害是针对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但侵害行为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就只能进行一般防卫,而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有些犯罪例如侮辱罪可以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但是其属于较轻的暴力犯罪,对此即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若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只能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案件都是由于暴力犯罪的危害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故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对暴力犯罪侵害,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分子所实际使用的暴力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来甄别,对于行为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当认为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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