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于欢案而言,虽然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拘禁、严重侮辱、轻微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但这种不法侵害尚谈不上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则杜志浩等人非法拘禁、严重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二则杜志浩等人的勒脖子、按肩膀、推搡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益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严重不法侵害,也不属于会发生重伤等严重侵害于欢母子重大身体健康权益的情形,因而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综上,应当认为,杜志浩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虽然满足了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因不属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故于欢只能实施一般防卫行为,而不享有特殊防卫权,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免除其刑责。因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也是于法有据的。 四、对于欢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处罚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两种心理态度,司法实务中多认定为间接故意,也有认定为过失或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定罪和处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于欢的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下的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对于欢造成两人重伤害宜定性为间接故意,对于欢造成杜志浩死亡宜定性为故意伤害而过失致人死亡。关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本案之过当行为造成一死二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于欢不宜免除刑罚处罚,而以减轻处罚为妥。综合被害方先行的不法侵害情节恶劣以及于欢具有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对于欢可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基础上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这是适当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于欢案的二审判决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我国刑法的相关规范为准绳,切实贯彻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体现全面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从定罪到量刑均实事求是、合理合法地纠正一审的不当判决,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在审判程序上公正、公开,乃至向社会公开庭审活动,真正让人民群众在这起案件审判中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使这起案件的审判成为了全社会所共享的法治公开课,从而成为一件典范性的司法裁判。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陈兴良:不能简单认为发生死伤就是防卫过当 在我的学术生涯中,正当防卫制度一直是我关注的重点问题,1984年我的硕士论文的题目就是《正当防卫论》,并且在1987年出版了《正当防卫论》专著。当时我国处于严打过程中,对于正当防卫条件限制极为苛刻,不利于公民利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为了避免正当防卫制度近乎于被虚置,成为一个僵尸条款,对正当防卫规定做了重大调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在20条第3款设置了无过当防卫。无过当防卫制度的设立,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刑法规定来看都是极为罕见的,赋予公民以无过当的防卫权,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给予重大关注。 另一方面,在《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只有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情况下,才构成防卫过当,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从制度设计上来看,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说是极大的放宽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的条件,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不法侵害做斗争。但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并没有如同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有利于公民行使防卫权。事实上,有关司法机关仍然按照传统的司法惯性,正当防卫制度仍然受到明显的压抑。于欢案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从这个案件可以清楚地折射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上的各种问题。 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件,一个是孙明亮故意伤害案,另一个就是于欢故意伤害案。这两个案件相距三十年左右,但结果却惊人的相似。 孙明亮在1984年某个傍晚和朋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甘肃某地电影院门口看到本案的被害人郭某等三人尾随并纠缠少女陈某和张某。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由此而和郭某等人发生了争执。 从这个情况来看,孙明亮行为显然是见义勇为行为。在争执当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某面部一拳,郭某三人分头逃跑。后来郭某等人纠集6人寻找孙明亮等人企图报复。在这个过程当中,郭某等人就把孙明亮等二人截住,双方发生了冲突,郭某对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