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应依法赔偿,杜洪章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判决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在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支出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确有转院治疗之需要,酌情判决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死亡赔偿金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共计30598.5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医疗费49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3443.47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四、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2231.7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李令庆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