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志浩近亲属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被害人严建军、程学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韬、程仁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杨少彬、田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及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的诉讼代理人吴兰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于被告人于欢仔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5173元;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提出被告人于欢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吴兰刚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77.6元。 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 被告人于欢供认在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持尖刀捅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事实,辩解系被控制在接待室遭到对方殴打后所为,且对方有侮辱言行;其辩护人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于欢系坦白的意见,辩护人田朔提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由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杜志浩被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7人应得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被害人严建军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9日出院;童年5月1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5月21日出院,在解放军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被害人程学贺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冠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于欢手中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在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于欢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腰带的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藏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蓝色横条纹短袖T恤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酒红色内裤一条。已经被告人于欢当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二)书证 1.被告人于欢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欢1994年8月23日出生等身份信息;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身份情况。 2.赵荣荣与苏银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账委托书、转账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实二者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 3.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医院病历,证实四人伤情及救治过程。 4.严建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严建军2016年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