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张书森证实,那天下午接李忠电话,下午五六点钟我们到了源大工贸厂子。杜志浩是在当天晚上8点左右到的,晚上10点左右,吃完饭了。我们几个去办公楼大厅东边那个房间内了,是杜志浩先进去的。在那个房间内,主要是李忠、杜志浩他们两个跟苏银霞谈话了,主要是让苏银霞还钱。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离开办公楼时,欠账的男孩也要跟着出来,我们这边的人挡着不让出来。后来我再进屋刚好看见于欢拿着刀,严建军捂着肚子并且肚子上有血,郭彦刚刚想跑被于欢用刀子捅了后背一刀,出来办公楼后,发现杜三和程学贺也被捅伤。要账的过程中,看见杜志浩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根,把自己的阴茎露出来对着欠账的女的,把欠账男孩的鞋脱下来,并在欠账母子面前晃了一会,对着欠账女子说的话很难听,还搧过欠账男孩一巴掌。 12. 赵荣荣证实,苏银霞分两次借了我110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7月28日从我那里借了100万;第二次2015年11月1日从我那里借了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十。2016年4月14日,我到苏银霞的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要账去了。4月13日我就碰见杜志浩了,我给他说了第二天下午去苏银霞厂子里找她要账,杜志浩当时说他有事,等他忙完了就过去。 13. 苗龙松证实,4月14日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郭彦刚一起去了那个厂子,后来郭树林、赵荣荣、李忠、杜志浩也分别到了,当时我被安排看着苏银霞了。 14. 出警民警朱秀明、徐宗印关于本案出警经过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15. 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协勤队员宋长冉、郭起志证实接警后与朱秀明一起出警的情况,与朱秀明的出警经过证明的内容一致。 (七)被害人陈述 1. 程学贺陈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大约四点钟左右,我跟着李忠,还有严建军、么传行、张锁(张树森),一起去的工业园源大工贸那个厂子要账。晚上我们从办公楼一楼大厅外边烤串喝酒,女老板和她儿子从伙房里吃的饭。么传行和另外一个矮个儿瘦子轮流守着他们了。后来杜志浩开车来了。晚上十点多,吃完饭我们就进接待室,杜志浩向那个女老板要钱,并带几句骂人的话。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到了,派出所的民警说:“有事说事,别动手,不能打架。”派出所的民警就出去了。我返回接待室之后,屋里乱哄哄的,有个人拿着一个黑东西朝我肚上攮了一下,我一看是那个女老板他儿子攮的。我立刻捂住我的伤口了,郭彦刚当时也往外走,他一只手捂着后背。我、杜志浩坐在杜志浩的黑色广本轿车去医院了。 2. 严建军陈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接李忠电话,我们一起开车去的源大工贸那个厂子,晚饭在办公楼大厅外边支摊子烤的串,我们开始吃的时候,杜志浩开车到了。他们吃完饭去接待室嘞,跟苏银霞谈。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派出所的民警劝了两句,就离开接待室往外走。我和杜志浩、郭彦刚等人没离开过接待室。后来于欢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子,他从南边过来捅了我肚子一下,后来郭彦刚后背被于欢捅了一刀。 3. 郭彦刚陈述,4月14日那天我们到了之后先说的苏银霞私刻公章的事。晚上我们从办公楼大厅前边弄桌子烤的烧烤。苏银霞和她儿子还有另外两个厂子的人从厂子伙房吃的饭。苗龙松和瘦高个儿倒替着从伙房外边守着了。后来杜志浩来了,吃完饭,我自己开车出去了,回来后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到了。派出所的民警说:“恁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出去接待室了。于欢和苏银霞也要跟着出去,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能走,恁欠俺的钱不能走”。我们让于欢坐沙发上,于欢不坐。他走到办公桌南边那里去了。我们几个人也跟着过去了。于欢当时面朝北,我和杜志浩、严建军、“大贺”从他北边往南边走。然后我看见于欢拿出一把刀子捅了一人一刀。我一看他拿着刀子杀人呢,我扭身往北跑,玉环一下子抓住我后领子了,捅了我后背一刀,于欢嘴里当时还说“弄死你”。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欢供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有人来厂子里要账,我和我妈妈去哪里他们都跟着,还不停的骂我妈妈,晚上我们在餐厅里吃饭,他们就在屋外边守着。到了晚上9点多,他们强行把我们带到公司一楼接待室,他们嚷嚷着让我妈妈还钱,骂我妈妈,啥难听骂啥。后来,进来一个下巴留着小胡子,长头发,穿白色半袖的人(即被害人杜志浩),这个人进来吓唬我妈妈跟我,然后脱掉裤子,露着下体,马金栋等人就劝阻这个人,后来那个留小胡子的人继续让我妈妈还钱,并且辱骂我妈妈和我,还把我的鞋脱下来,搧了我一巴掌。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攘了一刀,一共攘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不是两个就是三个。我攘了他们以后,派出所的人又进屋了,制止了以后的行动,就把我带来派出所来了。 (九)其他证据。 冠县公安局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关于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从被告人于欢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的心态综合分析,于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要求,不能因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而客观归罪,定性为故意杀人。尽管有证人证明听到被告人于欢说“弄死你”之类话,即使如此,也属在冲突过程中的斗狠之语,不能以此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各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