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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通则的一种体系性理解_废话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事法律学习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9
摘要:如图,我们也可以通过两次反向的状态区分进行理解。第一次区分生存和死亡两个状态:继承主要关涉死亡,其余关涉生存;第二次将生存状态进一步区分为个人和组合两个状态:个人状态享有的权利主要为人格权、物权和债

如图,我们也可以通过两次反向的状态区分进行理解。第一次区分生存和死亡两个状态:继承主要关涉死亡,其余关涉生存;第二次将生存状态进一步区分为个人和组合两个状态:个人状态享有的权利主要为人格权、物权和债权,个人在组合状态享有的权利主要为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和公司组织中的权利。另外,被赋予独立地位的组合以自然人为参照根据自身属性做出规范,形成类似权利体系,其权利图示这里不再详述。

具体到民事案由,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主要对应人格权、物权、债权,其中债权主要是为了概括利益在允诺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具体规范时往往通过最重要的允诺方式--合同来表述;婚姻家庭纠纷和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是因对个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组合状态下产生的纠纷;继承纠纷则侧重于个人死后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海事海商纠纷、与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从不同角度表述了那些需要立法规范的更为特殊的领域,这些领域虽表述角度各不相同,但大体上并未超出上述基本权利类型所涵盖的个人状态和权利属性,只是其所涉关系更为复杂,利益更为特殊。

三、对上述理解方式的简单总结

民法通则并未严格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总则结构安排,其后制定的各单行法如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借鉴,其中还有我国自身多年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经验总结,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刻意遵循某一法系的逻辑理解现行民事规范体系或阐释裁判理由效果有时并不理想。本文将民法通则的内部各章理解为对行为和利益的变动以所有、允诺、责任等规则进行调整而形成功能模块,从大陆法系讲行为和利益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从英美法系讲所有、允诺、责任虽然含义更为抽象但也大体符合其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的划分理念,只不过大陆法系采取直接对行为和利益进行划分的方式,如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权利(利益)划分为权利(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形成权、请求权。如果将二者理解为一个是从行为和利益的对象角度去规范,一个是从所有、允诺、责任的过程角度去规范,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这两个角度接入不同法系理论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这就像在程序设计中,一直存在面向对象和面向过程的设计思路,各有优缺点,但殊途同归,只是解决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另外,这种理解方式似乎也有助于同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行为、诉讼利益以及确认之诉、形成(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等概念的衔接。

一本民法通则解决民事审判的时代早已结束,通用模式需要进一步区分为具体类型。我们以人为线索区分民事权利进而区分不同案件,但需知个案中的民事权利不仅归属于具体的人还存在于具体的事,在事的不同阶段民事权利也有不同的存在形态。以民法通则内部结构为例,所有和允诺属于常态,责任属于非常态(或称从回复权益的消极角度反面立论),而所有在常态中侧重静态,允诺在常态中侧重动态,所有和允诺事实上构成了一个常态的小循环,其中侧重静态、利益表述的部分被识别为民事权利,而侧重动态、行为表述的部分被识别为民事法律行为。我们可能会发现债权的特殊性在于其虽规定于所有,但形成于允诺,与物权等权利存在所有、允诺之间(一事)和所有内部(一人)两种区分视角。前者观察民事权利在同一案件中的转化过程,在此过程中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和债权)经常顺序性地交织在一起,可根据上文最高院通知精神按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案由,但这种视角无法解决不同案件之间民事权利的区分问题,本文将区分的视角限定于所有内部,通过人的不同状态区分权利,形成一个基本权利框架,再以此为基础理解更为特殊的权利领域,似乎是一种在保证周延的前提下更为具体的区分方式。

就民事审判而言,当我们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因为找不到匹配的法条、解释或判例而需要在不同观点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我们对民法通则进而是整个民事规范体系的理解就会显得尤为重要。当然,本文只是对民法通则(或者称民法总则)众多理解方式中的一种,希望是更适合审判实务操作的一种。


许富宏撰:《慎子集校集注》,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08页。

参见梅夏英:“从‘权利’到‘行为’”,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汉]司马迁撰:《史记》,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256页。

黎翔凰撰:《管子校注》,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998页。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页。

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第6版补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蒋礼鸿撰:《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5页。

吴毓江撰:《墨子校注》,中华书局1993年版,174页。

[宋]李昌龄、郑清之等注:《太上感应篇集释》,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清]王先谦撰:《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4页。

[德]哈恩·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顾昂然、王家福、江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转引自[美]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龙卫球:《从撤退开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2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77页

孙佑海、吴兆祥、黄建中: “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试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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