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东西几乎是所有人都有的体验。遗失的物品价值有高有低,小至挖耳勺,大至笔记本电脑估计都曾经被人遗失过。生活中,一些价值较小的物品遗失了对所有人影响不大,可一旦遗失的物品价值较大,或者对于主人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那么物品遗失的后果就相当严重,主人会尽一切努力找回。 在人口密集的城市,有人遗失物品自然有人拾得物品,因此就面临一个“捡到东西应不应该归还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相信从绝大部分人的口中都能得到明确的回答“应该归还。”进而又产生了“可不可以索要酬劳呢?”这样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也许就没有那么一致了,因为有人觉得应该要,而有人觉得不应该要,总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尽管不同的人对“拾金不昧”有着不同的看法,但不容否认的是,我们一直将“拾金不昧”看成一件十分高尚的事情,这一点,从媒体的有关报道中就可见一斑。“保安拾金不昧,传递正能量”、“拾金不昧暖人心”、“有一种美叫做拾金不昧”、“拾金不昧的好员工”、“17万错当垃圾扔掉,拾荒老人如数归还。”等等,无不对“拾金不昧”充满着溢美之词。诚然,拾金不昧者面对“天上掉下的馅饼”而能做到不贪心,能够克服人性贪利的弱点,诚然是有着良好的道德自律的群体。社会上多些这样的群体,我们的社会也许会变得更好一些,但也仅限于此。我想象不出一个可以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为拾金不昧树碑立传。 从本质上来说,拾金不昧者做的仅仅是将原本就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物归原主而已。在法制不健全,证据收集手段落后的古代,强调道德感化或许还有其现实原因。在当今这个“监控几乎无死角覆盖”的环境里,遗失物真的能算作“天上掉下的馅饼”?靠着侵害他人权利而获得的“好处”,真的可以被正直的良心所接纳吗?笔者认为至少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真正的“道德优越”在于自身能够自由选择的前提下“损己利人”,自觉接受道德的约束,克服人性的弱点。而我们都知道的是,拾金不昧在我国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捡到东西必须归还,而不是可以归还!拒绝归还遗失物不仅是侵权行为,严重的甚至会构成侵占犯罪。 无需赘言,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义务的强制力,即不履行法律义务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物权法》第109条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部门。”从物权法的地位来看,其与刑法、合同法的效力层次是一致的,均是基本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不得剥夺他人生命”与“不得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均是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拾金不昧与不杀人、过马路遵守交通信号灯、依法纳税的法律性质并无二致,均是履行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同不得杀人一样,拾金不昧是全民的义务,而不是少数人的自觉行为。不杀人显然并算不上什么道德优越,那拾金不昧的道德优越又从何而来? 从权利的来源角度来说,遗失物虽然被主人不慎遗失,但其权属状态并不因为主人一时的粗心大意而改变,因为这种偶尔出现的记忆失灵每个人都会经历,法律并不能苛求公民的记忆不出一点差错。这也就意味着,拾得人并不因为偶然发现遗失物而天然的可以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的所有人必然是通过一定的有价值的劳动获得的遗失物,发现遗失物甚至是捡到遗失物,对于社会而言并不算能创造价值的劳动。你获得了一个可以通过“损人利己”而获得利益的机会,仅仅是因为你恰好出现在了遗失物的所在地。但这种巧合并不能使拾得人获得侵占遗失物的正当性,因为其并未为社会贡献价值,捡到东西并据为己有是不劳而获。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并不会使拾得人蒙受大的利益损失。相反,根据法律的规定,拾得人可以向遗失物的所有人或者有关部门主张因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正是因为法律已经对拾得人的正当权利做了“保障性”的安排,才使得拾金昧之,缺乏法律根据,不具有正当性。当然部分人可能提出维权困难的现实难题,但物品遗失后积极寻找的当事人,往往是因为对物品本身的价值特别看重,急于寻回,本身处于被动局面,而且拾得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担保物权(行使留置权),因此维权困难的说法站不住脚。 就笔者的生活经验来看,有着“东西是我捡到的,我愿意还就还,你能怎么的。”这种认识的人不在少数。有这种认识多半是对“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的法律规范缺乏认识,也有可能是为自身的不劳而获找一个看似“合理”的借口。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我们的舆论过分的拔高拾金不昧行为,往往会助长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群众产生这样的误区:“拾金不昧仅仅是道德义务,上交了光荣,不上交也没事。”或者因为成为道德榜样对拾得人的诱惑力不强,拾得人就堂而皇之的将遗失物占为己有。很多人将“捡到”理解为“得到”,将权利人的索要,当成“无理取闹”,关键都在与“捡到东西应该归还”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这一事实被人们忽略。而我们越是强调拾金不昧的道德高度,就越会淡化它的法律义务属性。 如果说拾金不昧值得社会鼓励,那它也应该限定在遵纪守法的范畴内获得道德的正当性,而不是在完成一件惊天动地的义举的含义内寻找优越感。因为只要某种占用被法律规定为不正当,在正当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前提下,主动消除这种不正当即便不是因为惧怕制裁,也只是履行义务,理所应当,难以获得道德优越感的正当来源。 而且,我们实在没有必要将履行某一种法律义务的行为过分“神化”,因为这会使得某些原本理应从事的行为,变得脱离实际,在人们心中成为某些道德高尚人士才会从事的举动,反而为一些自恃不高尚的人违法提供了道德庇护。我们的社会应当从遵守法律义务的角度上宣传拾金不昧,而不应在道德义务的层面上过分强调拾金不昧的道德高度,因为如果不存在关涉利害的法律制裁,与现实的利益诱惑相比,道德感召只能作用于部分人。而有效地实现物归原主,仅靠个别道德自律感强的人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的是社会的共识与完善的法律救济渠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