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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女子敲诈政府,到底靠不靠谱?_西风微凉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8
摘要:本文的写作背景来自于新浪网的一篇报道,文章的标题为“为何上方?女子敲诈政府13年被判3年”。这个标题一眼看去便能吸引人的眼球。如果文章的内容属实的话,让我在脑海中不禁产生以下疑问:这个女子是什么背景?她为何要上访?政府有什么把柄落在她的手里

 本文的写作背景来自于新浪网的一篇报道,文章的标题为“为何上方?女子敲诈政府13年被判3年”。这个标题一眼看去便能吸引人的眼球。如果文章的内容属实的话,让我在脑海中不禁产生以下疑问:这个女子是什么背景?她为何要上访政府有什么把柄落在她的手里?她是如何勒索?怎么会接连敲诈13次才东窗事发?这一连串的疑问驱使着我接着看下去。

  为了大家对案件的经过有个完整的认识,我对案情作个大体的描述:被告葛立梅系黑龙江省延寿县的一名农民,2010年,葛立梅的丈夫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期间死亡,双鸭山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先后认定葛立梅丈夫为正常死亡,但葛立梅对答复意见不服,为讨说法不断上访。葛立梅自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延寿县政府及寿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稳定被告人葛立梅,先后12次向其提供的卡号汇款共计4.2万元。2013年3月份延寿县政府工作人员在北京劝返葛立梅时,葛立梅成功索要3000元现金,以上合计索款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继而给属地政府施加压力,属地政府为确保信访稳定的局面,在劝返不能的情况下被迫答应被告人勒索钱款要挟的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判处被告人葛立梅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葛立梅不服一审判决,现已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葛立梅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决是不适当的。其判决理由站不能令人信服。


首先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国务院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据此可知对有关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不服,公民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有上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

在本案中,被告人葛立梅不满有关部门对其丈夫在监狱死亡事件的调查结果,依法享有上访的权利。但公民表达诉求也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信访条例16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可见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上访的,原则上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而不能越级上访。本案被告葛立梅,越过有关部门而直接到国务院上访确实有违法之嫌。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的农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遇到一些问题不能完全依法办事也确属情有可原。本案被告人葛立梅本是一名农村妇女,丈夫在狱中死亡后对有关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心中有情绪而做出一些过激举动也无可厚非。相关部门应当是尽量做好其工作,安抚上访人情绪,认真答复上访人诉求,而不能动不动就认为群众是蛮不讲理,不予接待或者对问题不予处理。

当然结合本案的细节来看,延寿县有关部门也是做了一定工作的,不能完全否认这一点。但退一步说,如果延寿县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了葛立梅的上访诉求,而葛立梅依然无理取闹的话,其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怎么反被葛立梅“勒索”财物,此其疑一也。

   其二,也是我认为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合理的主要理由,根据我国刑法273条的规定,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对他人进行威胁;三是对方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处分财物;四是被害人遭受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葛立梅因对有关部门的答复不满,因此多次上中南海上访,当地政府怕事件闹大,因此选择花钱以息事宁人,不能据此就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人明知其丈夫已死亡而采取欺骗手段为分得耕地将其户口迁至延寿县,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性”,但这一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因为被告人之前有欺骗的行为,就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其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论点不能成立。

    其二,被告人对政府不存在威胁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只要不按照行为人所要求的的去做,就会当场或者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第一,被告人上访的对象并不是延寿县政府,因此被告人坚持上访不能认为是对延寿县政府的威胁;第二,即便上访的事项涉及延寿县政府,被告人坚持上访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一种威胁,被告人上访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权益,即便其方法欠妥,也不能据此以为就是一种威胁,如果群众坚持上访就认为对政府是一种威胁,那凡是不符合政府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对政府的威胁,就可以将当事人判刑,群众的权益又如何保障?信访制度的初衷又如何实现。第三,延寿县政府之所以给被告人财物,其主观目的无非是怕事件闹大,想要息事宁人,以免影响地方政府领导人的仕途,但被告人的上访行为究竟是对县政府领导人的威胁还是对当地政府的威胁呢?这个问题恐怕延寿县人民法院也无法给出答案。其三,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是基于恐惧而处分财物,第一,从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是一普通农民,被害人是地方政府,双方实力之悬殊不可谓不明显,弱者对强者轻谈威胁,又如何实现呢?第二,被告人上访是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尽管其方法不当,但不能据此就否认其行为的初衷,而当地政府为何会恐惧,恐怕主要是当地政府的领导人怕影响自己的政绩。那么政府领导的恐惧能否等于政府的恐惧呢?如果不能,当地政府根本不可能存在恐惧,如何能说当地政府是基于恐惧而给付财物的呢?第三,根据笔者的生活经验,在我国的地方政府中普遍存在着群众不闹不办,大闹大办,小闹小办的“潜规则”,那么是不是群众以向上级反映来迫使当地政府履行政府职能的行为都叫做敲诈勒索呢?换句话说,地方政府如果心中“无鬼”,对于群众的上访行为有何惧之有呢?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交通肇事将乙撞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万元,甲为了不让乙报警,提出愿意给乙10万元作为补偿,但乙坚持索要50万元,否则便要报警,甲迫于无奈只得答应。此例中乙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显然不构成,为什么呢,因为乙的威胁的起因是甲撞伤了乙,乙虽然索要50万巨款,但毕竟是甲撞伤了乙,乙报警是其权利,尽管其索要不合理的赔偿,最多也只能算作权利滥用,而不能认为乙构成犯罪。本案也与此类似,尽管被告人上访的方式不合法,但其毕竟只是为了主张自身的权益,不能轻易认为其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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