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该条是新增条款,最高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了详尽阐释,没有对适用对象做具体的阐释,笔者有一些心得,做如下简单总结,求教于各位同仁。 1、在民事证明中,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优势要达到75%~84%。(参见《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重点要把握“明显大于”四个字。)“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达到95%~100%。 2、待证事实的发生是一过性的,事后一般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证明。 例如,胁迫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法律意识,应当及时到公安部门反映、报案,如果公安部门有这样的一些报案记录,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就大大提高。 3、待证事实往往需要间接证据即证人证言来证明,并且应当形成证据链。 在我们分析案件的待证事实时,往往不太注重对待证事实本身进行剖析。如果详加分析,往往待证事实又由几个事实、意思表示或者合意组合而成。 例如,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代理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提出抗辩是,这笔钱是借给一个原被告都认识的人,这个人借款是用来赌博的,承诺利息比较高,原被告约定对该利息收益分成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被告书写了欠条,然后被告将该款交给第三人。在商谈这件事的时候有人在场,并且出庭作证。 就被告提出的抗辩,基于其抗辩的整体性,具体分析,包含以下待证事实,即足以否定原告的债权合法性,该5万元借条即不受法律保护,⑴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第三人,用于赌博,原告同意;⑵被告将该5万元交付给第三人;⑶第三人确实将该5万元用于赌博。对上述三项事实,被告都必须加以证明。 4、待证事实本身自有其法律上规定的构成要件,例如欺诈、胁迫。 胁迫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需要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第一层是有使受胁迫人发生恐惧的意思,第二层是有使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二是胁迫人要有胁迫行为。三是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四是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见王家福、梁慧星著《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P346) 5、待证事实所证明和支持的法律关系将取代现有法律关系,是对现有法律关系的否定和现有法律秩序的破坏。 正义和秩序(或者说安定性)是法律的两大价值,用新的法律关系替代旧有法律关系时,法官应当更加慎重。 基于以上1-5项理由,所以对上述事实作出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6、待证事实虽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几项,如果符合上述的2-5,可以类推适用该条,也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确立的(详见《证据规则》第8条和第74条),《民诉法解释》将其吸纳,但存在一个语病,需要一定补充。 1、语病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存在语病。 款与款之间是并列关系,第3款单独列一款,意思不通。 建议 将第3款并入第2款,表述为: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对前述事实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确认。 2、补充: ⑴在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与之后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第8条有关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和撤回自认仍然适用。(见最高院《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19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1行) ⑵《民诉解释》第107条是关于诉讼中当事人商谈调解或者和解,自认的例外,可以紧跟在自认规则的后面,便于同仁做全面理解掌握。 3、完整条文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