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9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六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报告厅成功举办。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复旦大学、吉林大学、南开大学、山东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北京化工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开放大学、湖北民族学院、华北电力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宁波大学、山东科技大学、烟台大学、中央财经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以及台湾政治大学的70余位青年学者和在校学生作为与会代表,围绕“诉的基础理论”展开了热烈研讨。 在简短的开幕式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教授作为主持人,首先介绍了参会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致欢迎辞,在分享自己学习工作体会的同时,也对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提出了美好希冀。 在报告介绍环节中,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丁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哲玮副教授分别以“诉的变更制度之自我价值及其与诉讼标的理论之牵连”和“确认之诉诉讼标的限缩研究”为题,报告了相关研究成果。马丁副教授以德国语境为中心,细致梳理诉的变更问题的历史和观念并展开类型化分析,揭示诉的变更与诉讼标的理论之间的牵连;刘哲玮副教授结合我国现有实践问题,从确认之诉的历史衍进与特征出发,提出应当在我国限缩确认之诉适用的观点,并提出可能的路径选择。 沙龙随后进入评议环节。在代表评议阶段,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赵秀举副教授、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刘明生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霍海红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林剑锋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王杏飞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任重助理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佩助理教授先后发表了内容翔实、剖析有力的评议,提出了不少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问题。在自由评议阶段,与会专家紧扣本次沙龙主题,结合报告人和评议人的发言内容,围绕“诉的变更与诉讼标的的关系”、“‘案情基础发生根本改变’的判断标准”、“中国问题与外国制度语境的衔接”、“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确认利益理论的直接适用性”、“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在本科教学中的地位”等问题开展了热烈讨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兴美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国文也作为学生代表,对报告论文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在本次研讨中,与会学者发言积极,涉猎内容广泛,研讨视角开阔,现场气氛热烈。专家们对诉讼标的、诉的变更、确认之诉等相关基础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对比较研究、历史研究等研究方法问题作出了特别关注,对民事诉讼法学本科教学内容的改革也提出了颇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在会后作了总结讲话,对本次沙龙取得的丰硕成果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分享了自己对学术研究讨论的心得感受,呼吁比较法研究者要注意外国理论制度的生长环境与中国问题的联结,关注法系的差异和话语体系的统一。张卫平教授充分肯定与会青年学者敏锐的问题意识、高超的理论提炼归纳能力和深入研讨的热情,同时对北京大学法学院成功承办本次沙龙表示了衷心感谢。(文/孟醒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 出处:
对《诉的变更制度之自我价值及其与诉讼标的理论之牵连》一文的评议意见 刘加良 《诉的变更制度之自我价值及其与诉讼标的理论之牵连》一文的题目极具吸引力,很容易让读者产生强烈的期待。论文的篇幅和写作风格使读者无论在精读还是泛读时都很难觉得轻松,对论文的态度随着阅读的推进与深入必定会发生改变,一头雾水或将信将疑料必是很多读者的共同感受,亮点与缺憾同在使得读者对此文难免不持有爱恨交加的立场。 论文第一部分对诉的变更之制度史的梳理具有不错的文献价值,借助此一梳理,可得出两点判断:1、诉的类型的多样化程度决定着诉的变更问题的复杂性。诉的类型越多,诉的变更问题就越复杂,相关的探讨就越有意义。近些年来,我国诉的类型不断裂变,量的统计与质的分类更为困难,故论文之选题的现实价值值得肯定。2、德国民诉法对诉的变更的态度并非一成不变,相关制度设计的稳定性并非完美,这说明制度设计背后的权衡与取舍并非易事,这提醒我国将来的相关制度构建也应谨慎考虑“不给被告增加明显的防御困难”、“法院有权对程序进行适宜管理”、“有效防止诉讼拖延”、“一次性解决纠纷”等因素所占的比重大小。 论文第二部分将原告对其陈述内容的变更分为不真正的诉的变更、合法的诉的变更和不合法的诉的变更,并结合德国民诉法第263、264条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案情或诉讼目标的变化为衡量工具,从而得出“八种情形中只有情形三(扩张或限制诉讼中提出的请求的具体内容)、五(诉讼具体目标的根本性转变)、六(诉讼根本目标的重大变化)为真正意义上的诉的变更”的结论。这一部分的分析显示出作者对德国民诉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熟悉,暂且抛开作者得出的结论是否成立不谈,评议人认为作者在论证中将诉的变更限定为诉的部分性调整并将其与诉的更替加以区分是合理可行的,如此的做法可为识别诉的变更与另行起诉提供清晰的理论基础。 对论文第三、四部分的阅读与理解,有助于真正弄清其第二部分的用意。从诸如“案情不是诉的构成性因素;案情若发生质的变动,则诉一定会发生根本变迁”的总结性语句来看,作者在引言中声称的“对既有的关于诉的理论既不暧昧也不远离”以及“本文对概念的选择和界定不能直接建立在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之上”没有做到善始善终,如此的露馅很可能是出于论证策略的考虑,作者尝试回答“诉是什么”以及“诉讼标的(审理对象)是什么”的意图到此不言自明,至少是或隐或现。 评议人认为论文至少在如下三个方面存在改进的空间:1、论文在第四部分认为可把诉的概念与诉讼标的的概念作同义化理解,便于理解和判断诉的变更问题是论文给出的之所以如此主张的理由,这可谓是石破天惊式的主张。其在二要素说、三要素说之外,为诉的构成要素理论又提供了单一要素说,除非能匹配上站住脚的具体的论证,不然就属于“有冲击力,但无说服力”的无害言论。2、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有很多条文涉及到诉讼请求的增加、减少、变更、部分放弃,缺乏相应的法规范分析使得本文的现实有用性打折扣不少。3、论文中多次出现“有人认为”和“有人提出”等类似的表达,应属于对他人观点的引用或总结,但大都未注明出处。另,论文中一些表述若更简练些,如把三种合法的诉的变更分别称为法定型诉的变更、裁量型诉的变更、合意型诉的变更,有助于实现话语表达的本土化、亲切化,进而有助于提高类型分析的可接受性。 |